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棣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景刚与刘树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刚,刘树恩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刘景刚。委托代理人张彬彬,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恩。委托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景刚与被告刘树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刘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彬彬,被告刘树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清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刚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无棣县车王镇西邓村村民,原告于2002年将自己承包的土地2.58亩(大井地1.35亩,斜行地0.26亩、0.7亩、0.27亩)无偿转包给被告,并约定原告有权随时收回转包的土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切身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返还土地2.58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树恩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02年,原告因农业税过重,自愿将承包的涉案土地退回村委会,原告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已经解除,村委会将土地转让给被告,故被告取得了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至2031年,涉案土地中的大井地也是被告的坟地。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4日,原告刘景刚与无棣县车王镇西邓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共8.7亩,承包期限自2001年5月4日至2031年5月4日,并约定了涉案土地的面积及范围。“大井地”东至沟、西至沟、南至刘景含地、北至刘景国地,共计1.35亩。“斜行地”一处东至沟、西至刘景生地、南至刘景坡地、北至刘树生地,共计0.26亩;二处东至沟、西至沟、南至刘景含地、北至刘景国地,共计0.7亩;三处东至沟、西至刘宝恒地、南至刘曰峰地、北至刘景国地,共计0.27亩。另查明,原告刘景刚于2002年经无棣县车王镇西邓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涉案土地中的“大井地”交给被告刘树恩耕种。耕种期间,被告刘树恩缴纳了相关农业税,但未与无棣县车王镇西邓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现该土地上种植了玉米。“斜行地”的三处土地现已被人民政府征收。以上事实,有无棣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户税收及附加认定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景刚与无棣县车王镇西邓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取得了涉案土地中“大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虽将土地交给无棣县车王镇西邓村村民委员会让其变更耕种人,但原告未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故不能认定原告自愿交回承包土地,也不能推定原告与无棣县车王镇西邓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因此解除。原告系涉案土地“大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涉案土地中的“斜行地”已经被人民政府征收,该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中“斜行地”的土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树恩未与无棣县车王镇西邓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主张拥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恩于本判决生效后至2015年12月31日前将无棣县车王镇西邓村“大井地”的土地1.35亩(四至为东至沟、西至沟��南至刘景含地、北至刘景国地)返还给原告刘景刚;二、驳回原告刘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树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强代理审判员  邱海泳人民陪审员  吴宝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无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