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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罗玉香与骆君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香,骆君英,陈友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801号原告:罗玉香,女,汉族,生于1963年5月2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黄英,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君英,女,汉族,生于1972年4月18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陈友金,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5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罗玉香诉被告骆君英、陈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美凤、人民陪审员张弦、人民陪审员彭远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香及其代理人黄英、被告陈友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君英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香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友金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其认识被告骆君英。2014年1月28日,被告骆君英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玉香现金拾万元,还款日期六个月,借款人骆君英。由于原告不认识被告骆君英,让陈友金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中也注明了担保人为陈友金。借款到期后至今,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骆君英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陈友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友金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作为担保人也是事实。我介绍他们两人认识,借钱的时候也在场。骆君英还过两次款,一次10000元、一次30000元。被告骆君英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友金系朋友关系。被告骆君英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款。陈友金与罗玉香商议两人各出50000元,以罗玉香的名义出借给骆君英。2014年1月28日,原告在劝业场的北极熊水吧内将现金100000元(其中包括罗玉香的50000元和陈友金的50000元)交付给骆君英。骆君英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玉香现金拾万元,还款日期六个月,借款人骆君英,担保人陈友金。事后,原告通过现金、转账和代为还款的方式,归还陈友金50000元。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骆君英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借条、说明、安置户选房序号及住房定位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骆君英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骆君英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被告陈友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视为对该借款合同提供了保证担保。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陈友金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约定了偿还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在约定的偿还期限内不偿还的,原告可以要求其偿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君英、陈友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玉香借款6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8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从2014年10月31日起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骆君英、陈友金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凤人民陪审员  张 弦人民陪审员  彭远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