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肖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92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职业。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秀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5)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张秀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肖某以借款为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杨某乙的人民币125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肖某抓获。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诈骗金额应为人民币70万元。辩护人张秀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肖某诈骗金额应认定为70万元,被害人杨某乙对抵押的证件审查不严,亦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肖某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肖某以借款为由,使用伪造的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新墩三村(武汉牛奶公司集资住宅楼1号楼)5单元1层1号及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七巷36号501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作为抵押,多次骗取杨某乙的钱财。期间被告人肖某向杨某乙手书借条15张,金额总计人民币4697729万元。2014年11月6日,杨某乙发现被告人肖某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的,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肖某在本市汉阳区龙阳大道“七天连锁酒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赃款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杨某乙的报案,经涉嫌诈骗的被告人肖某抓获的事实。2、刑事侦查照片、被告人肖某手书的十五张借条、证人杨某甲、代远兰的证言、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新墩三村(武汉牛奶公司集资住宅楼1号楼)5单元1层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复印件、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七巷36号501室的住房证复印件、被告人肖某伪造的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新墩三村(武汉牛奶公司集资住宅楼1号楼)5单元1层1号及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七巷36号501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长丰街长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武汉市监察局驻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监察室出具的印章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肖某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杨某乙钱财的事实。3、身份信息,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4、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肖某对其诈骗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张秀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被告人肖某的诈骗数额问题。经查,被告人肖某手书的借条共15张,计2010年1月25日出具的8万元借条、2011年1月23日出具的52.94万元借条、2011年4月29日出具的1万元借条、2011年8月5日出具的4万元借条、2011年9月16日出具的0.5万元借条、2011年11月5日出具的1万元借条、2011年11月7日出具的4万元借条、2011年11月24日出具的12.5万元借条、2011年12月24日出具的1万元借条、2012年1月6日出具的3万元借条、2012年5月5日出具的5万元借条、2012年9月24日出具的77.3966万元借条、2012年10月1日出具的2万元借条、2012年10月6日出具的96674万元借条、2012年10月23日出具的2877689万元借条,金额总计人民币4697729万元,远远超过被害人杨某乙报案的人民币125万元。杨某乙的报案材料中称,2012年9月24日出具的773966万元借条和2012年10月23日出具的2877689万元借条,系被告人肖某收回其他借条,再计算利息后,给其打的汇总借条,但数额明显与杨某乙报案的人民币125万元不符,773966万元过低,2877689万元过高,应予剔除。故本院认定被告人肖某的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1046074元,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张秀女认为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70万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秀女关于被告人肖某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张秀女关于被告人肖某诈骗对象仅限杨某乙一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杨某乙未审查抵押证件的真实性,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因违背法理和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肖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肖某多次诈骗,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29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一百零四万陆仟零七十四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湖人民陪审员 胡跃华人民陪审员 邓毓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