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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3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常从忠与张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从忠,张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3388号原告常从忠。被告张学军。原告常从忠与被告张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从忠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25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拒不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常从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1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张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张学军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常从忠借款25000元,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现金,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2015年2月4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要借款,双方发生矛盾,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于家堡派出所接警予以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的借条及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足以说明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无法提供资金流转证明,且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只认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余5000元为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是自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从忠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张学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从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凯代理审判员  崔忻亭人民陪审员  邱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琭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