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西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余惠兰与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杭西行初字第74号原告余惠兰。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蒙慧西,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宝石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应金龙,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云飞,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惠兰(以下称原告)诉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的副主任王拯、委托代理人姚力和吴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余慧智、徐相青(系夫妻关系)2001年购买杭州市上城区邮电路19号2幢3单元401室房改房时存在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及违反房改政策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和16日分别向被告及浙江省信访局书面反映情况,提出如下投诉请求:1、撤销余慧智、徐相青关于该401室房改房购买的合同及全部审批手续。2、确认余慧智、徐相青无权购买该401室房改房。3、确认余惠兰有权购买该房产。浙江省信访局收到后转送杭州市信访局,又转送杭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杭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于2015年2月5日书面答复原告:根据职责分工,请向该房审批机关浙江省省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反映相关情况。被告也于2014年12月16日收到了原告的书面投诉材料,在起诉之前,原告也数次催促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具有浙江省省直单位公有住房审批及对房改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职责,其收到原告的投诉材料后,依法应及时处理。信访条例规定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信访事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60日内办结,如需延长可以经负责人批准,但不能超过30日。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才收到被告的答复意见。诉请判令:确认被告延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诉书和EMS详情单、邮件查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邮寄给被告投诉书及证据材料,被告于12月16日收到。2、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和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2015年1月14日浙江省信访局将原告投诉材料转杭州市信访局,杭州市信访局告知原告向房改房审批机关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反映情况。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收到原告的来信后立即复查了浙江省中医院报送的余慧智、徐相青购买案涉房改房的审批材料,初查认为相关审批行为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在此期间,被告一直保持与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联系并将初查情况予以告知。为进一步确认申请申报材料中关于公房承租人与产权单位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专门将投诉信转送申报单位浙江省中医院,要求对原告所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2015年5月8日,浙江省中医院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我院职工余慧智住房情况的说明》,认为不存在原告提出的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和违反房改政策的行为。被告接到后,根据调查结果及时向原告书面答复,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处理。由于房屋租赁时间在房改前时间久远,浙江省中医院核查时间较长,导致被告于近期才做出书面答复系正常运作流程,并非被告过错所导致。被告对原告进行答复不是履行房改审批的职责,只是对原告进行释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作出答复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答复函。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据1-2,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提交的书面投诉予以答复的事实。3、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发给浙江省中医院的函件。4、浙江省中医院出具的《关于我院职工余慧智住房情况的说明》。证据3-4,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投诉后及时审查处理了该投诉,并针对其中关于案涉住房租赁关系是否合法等问题转申报单位浙江省中医院要求调查核实,省中医院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了说明。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与产权申报单位(浙江省中医院)一直保持沟通,并要求对方尽快出具调查结论,浙江省中医院最终于2015年5月对案涉房改房进行书面回复。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该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向被告投诉案外人余慧智、徐相青在购买案涉房改房时存在违规违纪行为,提出撤销余慧智、徐相青20**年关于案涉房改房购买合同及审批手续,确认原告有权购买该房产等投诉请求。原告的投诉实质上是要求被告对前述案外人早在2001年购房的审批进行复查进而撤销原审批行为,要求被告自我纠错。被告对此作出处理意见,系对原告投诉的一种回应,并没有改变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行政诉讼法有前述法定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并不能以投诉、提出履行复查职责等方式在任何时候重新将任何一个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否则就是在事实上取消提起诉讼的期限,行政法律关系将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原告也是根据《信访条例》主张被告拖延履行,对于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救济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投诉拖延作出处理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惠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俊洁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治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