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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民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显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民,高显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2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民。委托代理人许红玉,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显余。上诉人王小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红玉,被上诉人高显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原告原系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在2005年至2007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利用职务的便利,多次违反规定将信贷资金借给被告使用。因原告违规发放贷款,被司法机关调查,原告为减轻责任,为被告偿还信用社的信贷资金。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借款进行对账核实,原告高显余列出被告王小民应偿还款项及数目,共计451,799.00元,其中本金178,262.00元,利息273,537.00元。原告放弃部分款项,书写一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显余人民币肆拾贰万元,¥420,000.00元。利率执行月息2.5%,我保证在2012年12月15日前还清本息。如逾期归还我愿加付原利率的60%利息”。被告王小民核实后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2012年3月1日前,被告分几次偿还原告60,000.00元。后原告因涉嫌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其余欠款。原告刑满释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拖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违规将信用社的信贷资金借给被告使用,后原告代被告偿还信贷资金,因而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被告欠原告420,000.00元,后偿还60,000.00元,尚欠原告36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该笔欠款约定了利息和给付期限,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在2011年10月11日与被告核对账目形成欠款420,000.00元的欠条时已计算了相应的利息,其对欠条中所计算的利息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属重复计息,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应认定上述欠款360,000.00元中有本金178,262.00元,故被告在2011年10月11日形成欠条后应按本金178,262.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催要欠款过程中对被告录音资料证实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并认可应予偿还,只是以无钱为由推脱,故被告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无证据支持,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小民偿还原告高显余借款3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78,262.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王小民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曾因给上诉人等人进行违法“倒贷”,被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提交的由被上诉人书写的“小民应还款数”的证据中,第一项11.7万元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倒贷”从信用社借的贷款,上诉人不认可是向被上诉人借的款。第二项总计5万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第三项5262.73元,上诉人认可。第四项和第五项内容是被上诉人的罚款和检察机关对被上诉人的罚金,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50%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与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判决按本金178286.00元支付利息,但判决是让上诉人偿还36万元借款是错误的。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虚假的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显余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这一事实有双方在2011年10月11日对账时“小民应还款数”的情况说明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打的420000.00元借条予以证实,“小民应还款数”中第一项至第三项记载的金额都是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偿还的信用社的信贷资金,上诉人分别都打有借条,在双方对账后,上诉人出具了420000.00元的总借条,被上诉人将原借条还给了上诉人。第四项与第五项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违规放贷被信用社和检察院罚款,是为了上诉人利益才付出的,且对账时上诉人同意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所打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按借条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民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多次通过被上诉人高显余在信用社贷款,后被上诉人因违规贷款被司法机关处理,并代上诉人偿还了全部贷款及利息。上诉人经过与被上诉人对账,应给付被上诉人偿还的信用社贷款及利息42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上述民事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应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上诉人已给付的60000.00元应从借条数额中扣除,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信用社偿还的是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要求上诉人全额偿还尚欠的360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违规发放贷款行为受到司法机关的罚款处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其部分损失并无不当,且在双方对账时上诉人自愿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偿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00元,由上诉人王小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钱丽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