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棱法民阁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棱法民阁初字第53号原告李某,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胡某,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9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仅十余天草率结婚。加之,被告胡某家住贵州省镇宁布依苗族自治县某某镇,双方的生活习惯也有很大差别。婚后五、六天,被告胡某便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被告胡某已离家出走近五年时间。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证据一、结婚证2册。主要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10年9月21日登记结婚。证据二、2015年5月14日,绥棱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于出具并经绥棱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核实的证明1份。主要证实:被告胡某于2010年10月份离家出走,去向不明。本院为查明被告胡某是否下落不明,依职权调查了绥棱县某某乡某某村会计刘某某。刘某某证实原、被告结婚一个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是书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是夫妻关系。于2010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出示的证据二是原、被告住所地的基层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出具并经公安机关审核的书证。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胡某自2010年10月份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本院调查绥棱县某某乡某某村会计刘某某的笔录,原告无异议。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胡某自2010年10月份离开绥棱县某某乡某某村后至今下落不明及被告胡某在该村无亲属、无住房。该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供的绥棱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以及被告胡某自2010年10月份起离家出��,至今下落不明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胡某于2010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胡某于2010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至今确无下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关于“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5.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力平人民陪审员 孔祥坤人民陪审员 单秀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闻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