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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河北大洋动保饲料有限公司与福州诚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新冰晖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37号原告河北大洋动保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十二户村。法定代表人穆桂增。委托代理人何满珠,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贵昌,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诚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江厝路398号五凤山名居第2#楼1层108单元。法定代表人张金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冰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明工业区二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浩森。原告河北大洋动保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诚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聚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新冰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冰晖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满珠、被告诚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冰晖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大洋动保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诚聚公司向原告购买饲料。2014年年底,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诚聚公司欠原告饲料款32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出票人为被告新冰晖公司的3张支票,金额合共300000元,又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饲料款20000元。但在上述3张支票承兑日前,被告新冰晖公司明确表示账户内余额不足,要求原告不要向银行兑付。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款项时,两被告对欠款予以确认,但相互推诿。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3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4000元,���2015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诚聚公司辩称,被告新冰晖公司签发支票给原告,原告收取支票后没有及时兑付,被告诚聚公司不再负担付款义务。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诚聚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诚聚公司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货款核对单》、《退票理由书》、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的支票各1份,证明被告诚聚公司在对账前向原告交付了2张支票,金额合共200000元,对账当天出具《货款核对单》确认货款120000元,被告诚聚公司欠原告货款320000元。被告诚聚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诚聚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证据3.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6月10日的支票及银行业务单各1份,证明原告把上述被退票的支票退还给被告诚聚公司,被告诚聚公司又交付2张支票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300000元。被告诚聚公司质证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支票是被告新冰晖公司在2014年年底以邮寄方式交给原告的,此后原告与被告诚聚公司才签订《货款核对单》,由于其中1张支票被退票,故被告诚聚公司又交付了2张支票,被告诚聚公司不再欠原告货款,原告应根据票据关系向被告新冰晖公司主张权利。证据4.收据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诚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新冰晖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案涉的支票用于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诚聚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书写该张收据的原因是被告新冰晖公司欠被告诚聚公司债务。证据5.录音光盘及其文字整理���料各1份,证明被告诚聚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300000元,并委托被告新冰晖公司签发支票付款,但支票无法兑付,被告新冰晖公司以支票方式代替被告诚聚公司付款,被告新冰晖公司表示贷款后愿意向原告偿还300000元。被告诚聚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案涉货款应由被告新冰晖公司负担。被告诚聚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借条》、《货款核对通知单》、《收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新冰晖公司因欠被告诚聚公司及被告诚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债务,故愿意为被告诚聚公司代偿债务。原告质证对证据不予确认,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原告。被告新冰晖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新冰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诚聚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诚聚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书证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5,关于原告员工与被告诚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根的对话录音,被告诚聚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员工与吴先彬的对话录音,本案中没有证据佐证对话人的身份,且其内容也不足以证实本案争议事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5.被告诚聚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收据》、《收条》是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无法辨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借条》、《货款核对通知单》为书证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内容为两被告之间业务往来对账及吴先彬确认欠张金根借款,仅能证明被告新冰晖公司签发支票的原因,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诚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诚聚公司欠原告货款320000元,两被告之间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年底,被告新冰晖公司签发了号码为24468678号、24468679号的支票,上述2张支票的票面金额均为100000元,收款人为原告,其中24468679号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原告收到上述2张支票后,与被告诚聚公司对账,双方于2015年1月4日签订《货款核对单》,确认截至当天被告诚聚公司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后原告持24468678号支票向银申请付款,银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票。被告新冰晖公司又签发了号码为24468680、24468681号的支���,记载出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10日,票面金额均为100000元,收款人为原告。被告诚聚公司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上述24468679、24468680、24468681号支票至今仍未兑付,原告遂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诚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新冰晖公司给原告的支票3张(编号24468679、24468680、24468681号),并注明“具体以实兑现为准”。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依据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诚聚公司欠原告货款320000元,支付了部分货款20000元,基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新冰晖公司签发了3张总金额为300000元的支票给原告,但该3张支票至今没有兑付,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诚聚公司则认为该300000元应由被告新冰晖公司负担,其不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本案审查焦点在于该300000元由谁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八十一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据此,支票在性质上属于支付工具,是用于金钱支付的一种方式和手段,其基于基础关系签发,但支票的签发本身并不发生变更基础关系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诚聚公司主张被告新冰晖公司签发支票后,案涉债务已实际转让给被告新冰晖公司,原告不予确认,仅凭被告新冰晖公司签发支票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转移给被告新冰晖公司,被告诚聚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债务转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诚聚公司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新冰晖公司对被告诚聚公司案涉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新冰晖公司签发的支票是用于担保货款支付的,如前所述,被告新冰晖公司签发支票仅是支付方式,不足以证明被告新冰晖公司为被告诚聚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在诉讼中又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新冰晖公司愿意为被告诚聚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也不予确认。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诚聚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3日起计算,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利息依据不充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新冰晖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诚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北大洋动保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8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大洋动保饲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共4950元(原告河北大洋动保饲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福州诚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健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