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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枞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经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胡煜,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胡煜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枞阳县枞阳镇银塘东路枞阳中学门前时,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许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许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5mg/100ml。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许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具有坦��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中午,被告人许某在朋友何某甲家吃饭饮酒。当日19时许,许某驾驶车牌号码为京B×××××的二轮摩托车由枞阳县枞阳镇五一村往枞阳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枞阳县枞阳镇银塘东路枞阳中学门前时,与枞阳县枞阳镇居民张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皖H×××××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枞阳县公安局提取许某的血样后,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测,许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持有C1驾驶证,驾驶的京B×××××的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系朱忠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枞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人钱某、张某、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根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