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1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重庆畅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汝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畅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10771号原告重庆畅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西部国际汽车城3209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06565302-9。法定代表人郭永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陈汝华,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重庆畅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铭公司)与被告陈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杨独任审判,书记员喻丽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铭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强及被告陈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铭公司诉称,2013年9月,被告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315840元,并于同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了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2015年9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汝华尚欠原告107886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7886元,并按借条约定支付以107886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违约金20000元。原告畅铭公司提交《借条》支持其诉求。被告陈汝华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对于下欠借款,因畅铭公司万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唐贤彬要求被告打入他的帐户,由他转付给总公司(畅铭公司),被告遂于2015年6月11日将余下的借款112800元通过转帐方式转入了唐贤彬帐户。唐贤彬系畅铭公司万州分公司负责人,应当可以代表畅铭公司收取欠款,故被告已不再差欠原告借款,且借条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汝华提交其向唐贤彬转帐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支持其辩称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汝华因购车于2013年9月9日向畅铭公司借款315840元。约定从2013年9月9日起按月偿还13160元,限于2015年9月9日前全额还清。并约定如未按约定还款,即从借款之日起按国家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2015年9月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汝华下欠107886元未还,原告畅铭公司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到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陈汝华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陈汝华对原告畅铭公司出示的《借条》的真实性及下欠款项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应畅铭公司万州分公司负责人唐贤彬的要求,已将剩余借款在还款期内全部打入唐贤彬帐户,由唐贤彬负责转交畅铭公司,故其已不差欠畅铭公司借款。并提交转款回单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被告陈汝华自认其每期还款均是打入畅铭公司指定帐户,故事实上被告陈汝华向畅铭公司出据借条并向畅铭公司还款,畅铭公司并未指定陈汝华向畅铭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还款,故被告陈汝华向唐贤彬还款不符合其与畅铭公司关于借款的约定,且所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转款回单也不能说明系归还涉案借款。对被告陈汝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借条》的约定,被告陈汝华应当归还下欠借款,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但《借条》中既约定了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20000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借条关于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畅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7886元,并支付以1078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畅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谭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喻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