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尹雪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雪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雪凯,曾用名尹学凯、化名王浩,男,1990年8月20日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4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假释(原判决假释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尹雪凯被减刑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山东省茌平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茌平县看守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雪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雪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尹雪凯在高唐县金源宾馆容留吉某吸食冰毒。二、2015年4月11日16时许吴某、吉某、刘某乘坐被告人尹雪凯驾驶的鲁P×××××号(案发时未悬挂)白色长城轿车前往山东省东阿县找钱某吸食毒品,在东阿县105国道中亚加油站十字路口附近,被告人尹雪凯在车内容留吴某、钱某、张某三人在车内吸食冰毒。三、2015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尹雪凯驾驶车辆从东阿县返回茌平县,在行驶至茌平县乐平铺镇张大屯村南小树林处时,被告人尹雪凯在自己所驾驶的鲁P×××××号(案发时未悬挂)白色长城轿车内容留吴某、吉某、刘某吸食冰毒。另查明,2015年4月11日17时许,茌平县公安局乐平铺派出所在张大屯村南小树林处警时,吴某、尹雪凯当场逃跑,尹雪凯于次日到茌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二中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尹雪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食冰毒所用的弯曲状玻璃管等物证,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查询单、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处警说明、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钱某、吴某、吉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茌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山东省公安厅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尹雪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尹雪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尹雪凯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尹雪凯主动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尹雪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雪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少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