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6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新伟与王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伟,王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6455号原告张新伟,男,汉族,同济医院职工。被告王金宝,男,蒙古族,农民。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35000元,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我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自主张之日起按利率20‰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2015年1月28日,借款3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借据一枚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主张之日起按利率20‰支付利息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款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主张之日起按利率20‰计算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新伟借款本金3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新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37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大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