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饶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1018号原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09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某,农民。2007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饶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7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飞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甲、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2、3月份,被告人刘某甲、饶某先后2次窜至浏阳市城区,采取砸车窗玻璃、顺手牵羊等方式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648元,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3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饶某窜至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世纪星城小区附近,见男青年丁某停放在将军路路边的湘A×××××灰色宝马轿车未锁车门,遂由被告人刘某甲望风,被告人饶某进入车内将扶手箱内的98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随后,2被告人逃离现场,将所得赃款平分。2、2015年3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饶某窜至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剧院路公共停车场内,由被告人刘某甲望风,被告人饶某持铁锤将女青年易某停放在此的湘A×××××蓝色奇瑞越野车后车窗玻璃砸坏,将车内的9包黄鹤楼1916香烟、2条硬蓝芙蓉王香烟、4条黄芙蓉王香烟、4条精白沙香烟、10条软白沙香烟盗走,随后销赃平分。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848元;被砸车窗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230元。2015年3月15日凌晨,公安机关对浏阳市城区荷花园小区8栋2楼207室网吧进行清查时,抓获被告人刘某甲、饶某,并从被告人刘某甲身上搜出撬锁工具2个,公安机关随即将2被告人带回继续盘问。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饶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丁某、易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鲁某、杨某、刘某乙、陈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盗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汽车维修发票,结算单,办案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饶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饶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互相配合实施盗窃行为,平分赃款,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饶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饶某均有盗窃前科,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刘某甲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上诉称:其在共同盗窃中只负责望风,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饶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甲、饶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264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甲、饶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刘某甲、饶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甲、饶某均有盗窃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其在共同盗窃中只负责望风,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刘某甲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参加共谋,在盗窃过程中与上诉人饶某分工合作,积极配合,且均分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对其犯罪数额、次数及其具有的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有前科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均进行了综合评判,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饶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对其犯罪数额、次数及其具有的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有前科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均进行了综合评判,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华审 判 员 蒋家来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