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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金与叶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叶建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2214号原告:余金。被告:叶建彬。原告余金为与被告叶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彬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金诉称:被告叶建彬因归还临安绿城钱王文化广场锦玉园2号楼1203室房产的购房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3年5月21日和6月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和70000元借款,期间又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借款。双方还约定原告从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每月向被告交付5000元借款用于归还购房贷款,另外,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作为借款利息。上述款项合计350000元,为此在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6日前归还。此后,根据之前的约定,原告从2013年6月起每月均按时向被告交付5000元借款,至2015年5月共24个月,合计向被告交付了120000元借款。原告总共向被告交付了310000元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余金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原告余金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转账凭证二十八份,用以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在2013年5月21日和6月7日分别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和70000元款项,之后又于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每月向被告交付5000元款项,共24个月合计12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建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建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从原告陈述的借款形成过程来看,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数额应为310000元。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叶建彬因资金紧缺向原告余金借款310000元,其中原告余金在2013年5月2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20000元借款,在2013年6月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70000元借款,另在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以现金方式交付了100000元借款。此后又在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5000元借款,合计12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据一份,承诺上述借款在2015年6月6日前还清。原告自认借据上载明的350000元借款中,其中40000元实际为被告承诺支付原告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叶建彬向原告余金借款的事实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凭,虽然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50000元,但原告在其陈述中已自认实际交付的款项数额为310000元,另借据中载明的350000元借款中有40000元实际为借款利息。虽然部分借款系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据后才向向其交付的,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对此予以印证,被告叶建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款项交付方式予以采信。截止2015年5月21日,原告已累计向被告交付了310000元借款,被告未按借据上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金借款310000元。如果被告叶建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5245元,由被告叶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