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爱芳与周明响、徐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芳,周明响,徐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芳。委托代理人:朱晓洁。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响。委托代理人:王青松。委托代理人:刘柏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影。委托代理人:杨国文。上诉人王爱芳、周明响为与被上诉人徐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2年11月5日,徐影与周明响登记结婚。周明响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4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徐影离婚。2012年8月10日和8月20日,周明响分别向王爱芳借款70万元和80万元,共计150万元,在借款当日向王爱芳出具借条各一份,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庭审中,王爱芳自认周明响已按约定的3%支付利息到2013年10月份。王爱芳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明响、徐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周明响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借了2次,于2012年8月10日借70万,于8月20日借款80万。徐影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借款债务徐影不清楚,借款为周明响个人,其数额分别为70万元和80万元,其数额巨大,不应认定为家庭所用。请求驳回对徐影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爱芳与周明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现周明响尚欠王爱芳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王爱芳随时有权要求周明响归还。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了利息的法定最高限额,现王爱芳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属周明响、徐影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借条系由周明响个人出具,王爱芳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明响、徐影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本案借款发生时间2012年期间。根据周明响在离婚的诉状中陈述,该借款期间,周明响、徐影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而开始分居,徐影也提供该诉状及判决书作为依据。综上,对徐影主张本案借款系周明响的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王爱芳要求徐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周明响归还王爱芳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二、由周明响归还王爱芳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上述应履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周明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0元,由周明响负担。王爱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王爱芳与周明响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但以借条由周明响个人出具为由,认定王爱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明响、徐影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认为案涉债务发生在2011年、2012年期间,该借款期间,周明响、徐影感情产生裂痕而开始分居,故认定上述债务属于周明响的个人债务。该判决观点认为债权人不但要证明夫妻另一方对借款知情且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借款全部直接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开支,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借款不一定全部直接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本案中举债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福隆磨具厂的投资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并非离婚诉讼,而是民间借贷纠纷,王爱芳举证证明借款事实后,便应推定该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借款人配偶主张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明该笔借款的性质为个人债务,否则,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原审判决以周明响的离婚诉状认定借款发生在分居期间,从而认定借款为周明响的个人债务,是错误的。首先,一审中徐影对周明响起诉状中陈述的分居时间从未认可;其次,即使夫妻分居,债权人也不可能知道其夫妻关系的状况。更何况,其中70万元借款还是转账给徐影账户中,作为债权人怎么可能知道夫妻分居的事实?且分居不等于离婚,只要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婚姻关系就依法存在。更何况周明响和徐影的共同财产之一永康市福隆磨具厂一直登记在徐影名下,本案借款也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福隆磨具厂。在周明响和徐影的离婚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也确认福隆磨具厂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王爱芳享有要求其共同归还借款的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涉案债务发生在周明响和徐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均不能举证证明周明响与徐影之间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能举证证实周明响、徐影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周明响和徐影共同归还。一审判决以债务形成时间为分居期间为由认定为个人债务,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周明响和徐影共同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针对王爱芳提起的上诉,徐影答辩称:一、本案借条是周明响个人出具,徐影并不知情。虽然王爱芳称70万元是打入徐影的银行账户,但该银行卡一直由周明响保管并使用,徐影对银行卡的资金进出并不知情。二、徐影与周明响虽名为夫妻,但2009年开始分居,该事实周明响也是认可的。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即在双方分居期间,且款额巨大,并非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债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王爱芳提起的上诉,周明响答辩称:对王爱芳的上诉内容没有异议。周明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部分判决错误。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在一定期间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时,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自2015年2月份以来,徐影三次作为被告涉及民间借贷诉讼纠纷,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周明响借款原因及用途的情况下,仅根据借条由周明响个人出具以及徐影提供的诉状及判决书就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周明响的个人债务,不符合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若干意见的严格审查要求。2、一审法院根据徐影提供的诉状及判决书认定涉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因而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徐影提供的周明响离婚诉状及判决书只能证明周明响与徐影夫妻内部关系的变化,这种内部关系对外并不当然具有对抗效力。并且王爱芳将借款汇入徐影账户,可见即使周明响与徐影感情出现裂痕,开始分居,但是双方并未离婚,对外仍是一个整体。二、一审认定周明响对王爱芳所负的债务属于周明响的个人债务是错误的,该债务应当是周明响和徐影的夫妻共同债务。1、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负债所得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不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事实上,徐影与周明响共同拥有永康市福隆磨具厂并一直共同经营该厂,周明响向王爱芳借款150万元系用于偿还该厂因资金周转所需向银行的贷款,徐影对该银行贷款知晓并签字确认。因此周明响向王爱芳的借款实际上就是为了该厂的经营所需,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2、周明响对王爱芳所负债务发生在周明响和徐影夫妻存续期间,并且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为周明响的个人债务;此外,周明响和徐影至今未就婚姻存续期间财产进行约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无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徐影在一审中提供离婚诉状及判决书,仅证明夫妻双方分居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周明响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徐影和周明响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针对周明响提起的上诉,徐影答辩称:一、徐影在一审中就提出本案涉及虚假诉讼,要求法院认真核实。二、周明响在上诉状中也认可其与徐影名为夫妻,但早已分居的事实。三、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为周明响的个人债务,周明响提起上诉这一行为也恰恰表明了周明响与徐影之间的夫妻关系现状。周明响意图把责任往徐影身上推这一行为也表明了两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综上,一审判定本案借款为周明响的个人债务,由周明响个人承担,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周明响提起的上诉,王爱芳答辩称:一审庭审中以及离婚案卷中徐影始终都没有承认分居是什么时候开始。除此之外,对周明响的上诉内容没有异议。二审中,王爱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两份,用以证明:150万元借款的交付情况,其中70万元转入徐影账户的事实。2、(2014)金永民初字第2140号庭审笔录的第7、8页,用以证明:永康市福隆模具厂属于周明响和徐影的共同财产。3、永康市福隆模具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该厂的投资人是徐影,属个人独资企业。对王爱芳提供的证据,徐影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70万元虽转账至徐影的账户,但该银行卡一直由周明响保管使用,徐影对70万元钱款的事实并不知情;对证据2,对福隆模具厂及土地使用权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福隆模具厂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厂房建造在2005年、2006年,徐影与周明响分居后,该厂一直由周明响负责经营,对工厂经营以及收益徐影都不参与;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周明响系电业局的职工,故将福隆模具厂登记在徐影名下,事实上该厂一直由周明响经营。周明响对王爱芳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二审中,周明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徐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永康市福隆模具厂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200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永康市福隆模具厂于2012年8月10日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2018731.16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周明响于2012年8月10日向郦之询借款13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4、银行业务回单及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21日归还郦之询银行还贷过桥资金20万元(此款于2012年8月20日向王爱芳借得)。5、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保险投保单及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周明响为徐影投保及徐影为周思鑫投保,截至2015年扣款账号均为周明响的工行账号,从而证明周明响与徐影夫妻财产混同。对周明响提供的证据,徐影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证明以徐影的名义向农业银行的贷款已还清;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郦之询系周明响的亲戚,从借款合同来看,借款期限到2013年8月,周明响之所以提前还贷是因为其有还款能力而非向他人借款还贷;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钱款徐影并不知情;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投保情况不清楚,且投保时间是2001年,当时徐影与周明响还没有产生矛盾,投保的行为不能直接证明夫妻财产混同。王爱芳对周明响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二审中,徐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金永商初字第54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周明响和徐影在2010年之前已分居的事实。2、(2014)金永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周明响于2015年3月13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徐影的离婚诉讼的事实。对徐影提供的证据,王爱芳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王爱芳未参与该诉讼,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没有异议。周明响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实际分居时间是2012年下半年;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王爱芳提供的证据:证据1,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中的70万元系转账至徐影账户的事实;证据2、3,可以证明周明响和徐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永康市福隆磨具厂,该厂登记在徐影名下,属个人独资企业。对周明响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能够证明2010年8月,徐影作为借款人、永康市福隆磨具厂作为担保人向银行贷款200万元,后该款于2012年8月12日归还的事实;对证据3、4,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2010年至2015年徐影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费由周明响的工行账号扣款的事实。对徐影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周明响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审法院撤回对徐影的离婚诉讼,现周明响、徐影仍为夫妻关系。周明响于2012年8月10日向王爱芳的借款70万元,王爱芳于当日转账至徐影账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周明响和徐影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来看,首先,从本案借款的发生时间来看。周明响和徐影于199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虽然周明响曾于2013年8月、2014年9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周明响和徐影现仍为夫妻关系,而周明响向王爱芳借款150万元的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8月20日,即本案借款发生在周明响与徐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非在离婚诉讼期间。其次,从本案借款的交付情况来看,根据王爱芳提供的转账凭证,其中2012年8月10日的70万元借款系转账交付至徐影的账户。再次,从周明响和徐影的家庭经营及经济收入情况来看。周明响和徐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有永康市福隆磨具厂,该厂登记在徐影名下,平时大都由周明响负责经营管理,从周明响提供的贷款合同和还款凭证来看,该厂有大额资金往来需要。另根据徐影的陈述,其婚后的工作收入为每年2万元左右,而周明响为供电局的正式职工,收入较高,周明响的收入是家庭经济开支的主要来源;根据周明响二审提供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投保单及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显示,2010年至2015年期间徐影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养老金保险的保费,均由周明响的银行账号扣款支付。综上,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周明响与徐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周明响和徐影存在分居的情况,但并无证据表明本案借款系周明响用于其个人用途,故本案借款应依法认定为周明响和徐影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周明响和徐影共同负责偿还。王爱芳、周明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二、周明响、徐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王爱芳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40元,由周明响、徐影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周明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