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琴诉郭某五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1705号原告张某琴,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雷林,男,正安县凤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五,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晋明骄,男,正安县杨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琴诉被告郭某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可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9时在本院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琴及委托代理人雷林,被告郭某五及其委托代理人晋明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1月5日生育长子郭甲、2005年2月18日生育次子郭乙在养。双方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扯皮。2013年改建房屋,被告回家后不管建房材料和工人工资,所差资金由原告向亲友借款,房屋改建后,被告对所欠债务置之不理,并与原告分居生活两年。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征求子女的意见,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平均分割,债务233000元由双方共同清偿。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一起生活十多年没有发生过矛盾,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述分居两年不是事实,我们2014年都生活在一起,且感情很好,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4组证据供庭审质证:①安场镇安常社区证明1份,用以证明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②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用以证明双方生育子女的身份信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③借条7份,用以证明婚后共同债务的金额。被告对借张福勇、张光飞、何德品、邬永松、胡金标的债务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道此事。④材料欠款单据3份,用以证明进购材料所欠债务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表示对该欠款不知情。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3组证据供庭审质证:①汇款回执单8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常给原告汇款、双方感情较好的事实。原告对其中3笔汇款无异议,对另外5笔汇款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给其他人的汇款。②欠条1份,用以证明夫妻双方向张建奎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③领条1份,用以证明已偿还张福勇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①②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③④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1月5日生育长子郭甲、2005年2月18日生育次子郭乙在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夫妻关系长达十六年,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只要相互谅解,妥善处理好家庭债务等生活琐事,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可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