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贾鹏伟与白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鹏伟,白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699号原告贾鹏伟。被告白锦华。原告贾鹏伟诉被告白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锦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鹏伟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白锦华借原告现金39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7800元,承诺在三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万元,并支付2014年12月30日以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白锦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白锦华借原告贾鹏伟现金39万元,并给原告贾鹏伟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贾鹏伟现金390000元,大写叁拾玖万元整。借款人:白锦华,2014.12.30.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万元,并支付2014年12月30日以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白锦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贾鹏伟未提交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一张;3、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白锦华借原告贾鹏伟现金39万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偿还39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30日以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白锦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鹏伟借款390000元。二、驳回原告贾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白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彦德代理审判员 杨 蕊人民陪审员 陈海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