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吴思圆与雷存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思圆,雷存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思圆,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卓国富、应艳娇,福建国富(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存富,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谢振彬,福州市鼓楼区正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负责人陈志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嘉萃、黄凌志,福建宽达律师���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思圆因与被上诉人雷存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0日18时25分许,被告雷存富驾驶闽01-215**号拖拉机由连江县东湖镇东塘村往东湖镇湖坪村方向行驶至东湖镇东塘村口路段,与原告吴思圆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对向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雷存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思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连江县医院急救,同日转送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压榨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关节软骨损伤;2、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左颞部、下颌部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术后2周门诊复查;暂建议休息8个月;加强营养;二期取内固定器;必要时需二期手术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10日前往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复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3843.51元。2014年2月11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思圆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伤残达十级;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关节软骨损伤,右下肢丧失功能10.6%,伤残达十级。原告受伤住院时,被告雷存富已支付1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另查,被告雷存富所有的闽01-215**号拖拉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吴思圆住所地为连江县东湖镇东塘村,属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原告受雇于某建设工程公司,为水电工。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843.51元(包括起诉后新增的468.96元),被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843.51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被告辩称应按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35天,为1050元。原审法院采纳被告辩解,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定为1050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0元(30元/年*400天),被告辩称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定为1000元。原审法院酌情按照医疗费的10%即9384.35元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4、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元(60元/天*35天),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888.25元(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23.23元/天*275天),被告辩称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2335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44天,计12756.8元。因原告事发时为建筑水电工,误工费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44814元/年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4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44814元/365*144=17680.04元。6、原告主张的××赔偿金73958.4元(30816元/年*20年*12%),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即使法院采纳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1%,而不是12%。因原告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且系农村居民,××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1184.2元计算为:11184.2元/年*20年*11%=24605.24元��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14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存在连号,请求法院酌情定为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主张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定为1000元。8、原告主张的取出支架费用35000元,因其为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在其理赔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鉴定费损失800元由被告雷存富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10、原告主张的轮椅费用998元、拐杖费用302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因���起事故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医疗费93843.51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9384.35元,合计人民币104277.8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的94277.86元,由被告雷存富按事故责任大小赔偿。因被告雷存富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故被告雷存富承担70%的赔偿份额,即:94277.86元*70%=65994.5元。被告雷存富应另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800元*70%=560元。以上合计66554.5元。本案原告因本起事故的伤残赔偿项目为: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7680.04元,××赔偿金24605.2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5385.2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思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45385.28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55385.2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45385.2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雷存富应赔偿原告吴思圆医疗费用损失、鉴定费损失计人民币66554.5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51554.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原告吴思圆负担654元,被告雷存富负担752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雷存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吴思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思圆上诉称:一、本案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及双十级的12%比例进行赔偿,数额应为73958.4元。二、吴思圆因本案事故造成伤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一审遗漏审理吴思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三、误工时间应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审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认定的交通费、营养费不足以弥补吴思圆的实际���失。五、吴思圆关于膝踝矫形器、轮椅、拐杖费用、取出支架费用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六、责任分配比例应为吴思圆20%,雷存富80%。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吴思圆人身损害赔偿金211296.96元及后期治疗费用,且两被上诉人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二、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雷存富答辩称:连公交认字(2013)第00097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议程序尚未结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减轻雷存富的赔偿数额。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认定合法。吴思圆为农村居民,虽有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工作地点不能认定为经常居住地,因其未能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合法,伤残赔偿系数11%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二、吴思圆仅构成十级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一审判决合法。三、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核算误工费、交通费合理合法。四、一审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的认定合理合法,吴思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辅助器具的费用,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一审认定吴思圆承担30%责任合理合法。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吴思圆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吴思圆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吴思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拐杖、轮椅的发票,证明一共支出1300元××辅助器具费。对上诉人吴思圆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吴思圆一审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可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连江县东湖镇东塘村民委员会开具的因国家征用土地,吴思圆无土地从事农业劳动的《证明》及本案其它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吴思圆为城镇居民,其伤残损失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付。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伤残赔偿系数,一审按照11%比例计算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因此,关于吴思圆的××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816.4元/年×20年×11%=67795.0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吴思圆两处十级伤残,必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5000元。关于误工费,一审判决以建筑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680.04元并无不当;营养费,一审结合吴思圆的具体伤情酌定为9384.35元,已臻合理;交通费,一审酌定为1000元,合乎情理;××辅助器具费,因二审审理期间吴思圆提交了轮椅、拐杖的发票原件证明共计支出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吴思圆主张的膝踝矫形器370元不在其一审诉请范围内,本案不予处理。一审认定雷存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吴思圆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吴思圆主张其自身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2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吴思圆因本起事故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医疗费93843.51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9384.35元,合计人民币104277.8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的94277.86元,由雷存富承担70%的赔偿份额,即94277.86元*70%=65994.5元。雷存富应另赔偿吴思圆鉴定费损失:800元*70%=560元,以上合计66554.5元。本案吴思圆因本起事故的伤残赔偿项目为: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7680.04元,××赔偿金67796.08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94876.1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吴思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94876.12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04875.2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94876.1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吴思圆的其他上诉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吴思圆负担432元,由雷存富负担9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6元由吴思圆负担432元,由雷存富负担9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陈 嘉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信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