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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方喜与刘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喜,刘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刘方喜,男,生于1957年6月1日,汉族,新泰市第二百货公司下岗职工,户籍地山东省新泰市。被告刘延平,女,生于1962年11月9日,汉族,居民,户籍地济南市。原告刘方喜与被告刘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业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喜,被告刘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方喜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与被告认识,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买房缺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延平辩称,我与原告于2007年都在一起打工时相识,原告多次向我求婚,直至2014年我才有了再婚的想法,我想找个人帮我,因为我还有一个儿子,我才答应原告,当时我给他说我家里困难,还欠人家3万元,原告就拿出3万元给我,说是订婚、结婚的彩礼钱,当时我也没有给他打条,过年后原告就搬到我家住了,后来我们就领证了,领证后原告就变样了,也不出去干活,我出去干活还怀疑我与老板有什么关系,我一看原告这个样我就与原告协议离婚,但是原告非让我给他打3万元的借条,原告还逼迫我、威胁我,我没有办法才给他打的借条,他让我把时间打到2014年,这个钱我不应该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间,原、被告同在一单位打工时相识,原、被告均为单身两人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当时未出具借条。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不久,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刘方喜要求被告刘延平给其补借条一张,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日后有钱时偿还,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方喜现金叁万整(30000元)。刘延平2014年1月27日。”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在长清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原告刘方喜要求被告刘延平还款未果,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刘延平认可出具借条的事实,但主张该款项是定婚、结婚的彩礼款,该借条是原告刘方喜逼迫其出具,被告刘延平就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方喜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延平认可给原告刘方喜出具3万元借条的事实,但主张该款项是定婚、结婚的彩礼款,该借条是原告刘方喜逼迫其出具,被告刘延平就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延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刘延平给原告刘方喜出具的借条,内容表述明确,即为借款3万元,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清晰,诉讼中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出具借曾口头承诺日后有钱时偿还,综上,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刘方喜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方喜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业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