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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2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俞树贵与甘肃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树贵,甘肃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20547号原告俞树贵,男,汉族,生于1974年,住甘肃省皋兰县。委托代理人孙一,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硷沟沿270号1单元2709室。法定代表人马国金。公司总经理。原告俞树贵诉被告甘肃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其自带车辆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运输土方,被告按照运输量支付其运输费。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其按照约定在被告指定的工地上运输土方,被告分三次给其出具了运费欠条,合计426825元。后被告支付其150000元,尚欠276825元经其多次催要无果,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运输费276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跃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自带车辆为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运输土方,被告按照运输量支付原告运输费。后原告依约往被告指定的工地运输土方,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输费,欠原告运输费426825元未付,并于2013年8月17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3月2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三份欠条,欠条加盖甘肃金隆机械化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欠条所载欠款数额分别为350000元、72505元、4320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50000元,剩余运输费276825元因被告资金紧张未能及时偿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甘肃金隆机械化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在兰州市工商局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其名称变更为甘肃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运输土方,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2768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俞树贵运输费276825元。案件受理费5452元,由被告甘肃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利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