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于海禄、侯淑华与罗荷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禄,侯淑华,罗荷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421号原告:于海禄。原告:侯淑华。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见路。被告:罗荷春。原告于海禄、侯淑华与被告罗荷春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于海禄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见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荷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于海禄、侯淑华起诉称:原告侯淑华又名文素珍。原告于海禄、侯淑华与被告罗荷春间存在箱包买卖关系。2014年4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文素珍于海禄220000元。后被告未付款。现要求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22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罗荷春结欠两原告货款220000元的事实。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侯淑华原名文素珍的事实。被告罗荷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罗荷春未到庭,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箱包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罗荷春尚欠原告货款2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罗荷春偿付上述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荷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于海禄、侯淑华货款人民币22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250元,由被告罗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金 艺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伟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