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徐某、赵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一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镇**村**组**号。2011年10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女,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永修县**企业集团场中心区。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晓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预定了赵某位于永修县恒丰企业集团民主农贸公司何家祠堂新房一楼开设的包厢,并于当日下午召集杨晨、帅振宙等数十人在该包厢内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及液体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进入该包厢,并吸食了毒品,被告人徐某某在该包厢内向赵某支付了包厢费人民币1000元。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包厢内吸食毒品人员共计二十九人,经现场检测,该二十九人尿液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及收缴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永修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说明、江西省共青城市(2011)共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赵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赵某庭审认罪态度比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谈 黎审 判 员 叶方恺人民陪审员 彭玉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饶贤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