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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劲松与孙艳琴与朱学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劲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琴。委托代理人:孙纤韵,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学武。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责人: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劲松与被上诉人孙艳琴、原审被告朱学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劲松,被上诉人孙艳琴的委托代理人孙纤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朱学武,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1日14时18分,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空中花园小区附近,孙艳琴驾驶的新A*****号车与李劲松驾驶的新A05Z**号车发生碰撞。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出具《乌鲁木齐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协议记录书》,认定李劲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孙艳琴将新A*****号车送往新疆华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并支付修理费9948元,其中工时费4350元、材料费5598元。2015年5月27日,孙艳琴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新A05Z**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李劲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新A*****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新A*****号车驾驶员即李劲松赔付。朱学武作为新A*****号车车主就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孙艳琴支出的车辆修理费9948元,有增值税普通发票、修理结算单、拆检情况说明、照片及李劲松提供的照片予以印证,应予以确认。李劲松、朱学武关于孙艳琴车辆维修费用超出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害金额的抗辩意见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孙艳���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付孙艳琴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李劲松赔偿孙艳琴车辆维修费7948元(9948元-2000元);三、驳回孙艳琴对朱学武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劲松不服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对孙艳琴自行在汽车公司修理的费用我不认可。孙艳琴自行扩大了修理范围,对只需要修理的刮蹭部分进行了全部更换,原审法院判决我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艳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学武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认定相一致。以上查明事实有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协议记录书、增值税普通发票、修理结算单、事故拆检情况说明、照片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劲松认为孙艳琴在修理过程中存在擅自更换后叶子板、挡风玻璃、门锁等自行扩大损失的情形,但其在二审中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实上述损害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本案中,孙艳琴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修理结算单、拆检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孙艳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真实情况及其为修复车辆所支出的合理损失,孙艳琴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向侵权人李劲松主张损失合理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李劲松对其主张的“孙艳琴自行扩大损失”的事实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李劲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李劲松已预交),由上诉人李劲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