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孙小平、义乌市裕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姑塘水库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平,义乌市裕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姑塘水库管理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49号原告孙小平。原告义乌市裕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文裕。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健龙,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姑塘水库管理处。负责人陈世明。委托代理人杨国青,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小平、义乌市裕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姑塘水库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平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健龙、被告义乌市姑塘水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杨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义乌市裕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裁定撤销该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平、义乌市裕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份,被告义乌市姑塘水库管理处将位于义乌市义亭镇的老场(渔场)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招租,原告孙小平参加竞标,以80000元/年的价格中标。当时也有几个人来看过,他们表示8万元肯定要亏,这个塘小水浅根本养不出鱼,给他2万元都不要,8万元可以承包很大一个水库了。但原告是看中了整体,小塘孵化,大塘养殖。2009年4月20日,原告孙小平与被告签订了《义乌市姑塘水库管理处老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孙小平承租老场,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期限:五周年,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租赁款每年为80000元整,第3项约定,鱼塘修理费为每年2000元,五年共计10000元,鱼塘修理费与租金同时交清,用于租赁期间鱼塘修理,具体使用由甲方安排,乙方必须做好配合工作。原告孙小平按约支付了租金,但接收上述租赁物后发现,因鱼塘沉积大量淤泥,护坡损坏严重漏水,根本不具备养殖条件;房屋屋顶漏水、透光,墙体坍塌严重,无法使用,更有安全隐患。2009年5月13日,原告孙小平又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孙小平承租老场管理用房,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因承租方用于企业发展需要,出租方将位于姑塘水库老渔场管理房约10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第三条约定,租期为五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约定,租金为20000元/年。原告孙小平一边向被告提出要求修缮,一边筹措资金、聘请专家考察,准备设立原告义乌市裕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9月1日,原告义乌市裕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由于被告方资金使用有局限性,而养殖项目有时间性,在征得管理处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方只能先自行出资,进行了清淤、供排水路、供电线路、场地、屋面翻修。另一方面对于损坏最严重,最大、最深、能养殖大鱼的鱼塘,管理处也积极做好预算并上报水务局财政部门拨款修缮。申请修缮费用预算约一百二十万元,但财政部门数年数次否决了被告的修缮申请。由于渔场除了大塘其他都是小鱼塘,塘小水浅,虽然非常适合于锦鲤的孵化,但却不适合于锦鲤的养殖,通过几年的孵化(每年几百万小鱼经一挑、二挑、三挑,四选最终剩下的只有几千条)已经拥有上好锦鲤近万条,全部放在较深一点的小鱼塘里。由于塘小水浅鱼多,上好的锦鲤无法长大(锦鲤前二年长长度,以后只能长胖)热天大量死亡(每条都价值几百到几千)。至此原告裕丰公司陷入两难境地,一边是被告无资金修缮老场,一边是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设立了公司,面临巨额亏损的风险。没办法的情况下经管理处批准自费对大塘进行了修缮,由于2013年雨水特别多,停停做做、做做停停一直都没做好,直到2014年连续晴天出现才修好鱼塘。2014年10月底,渔场面貌已焕然一新,原告裕丰公司的经营初具规模,渔场具备了完善的自动化供、排水的优质养殖条件,投放的锦鲤鱼数量已达上万尾以上,总投资超过了500万元。综上,因被告不履行修缮义务,原告经被告同意自行出资对老场进行了重大修缮,10、11、12年修缮小鱼塘、房屋、场地、供电线路、供排水路。后12、13、14年修缮大塘及便道。原告本有权依据合同第221条,关于‘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的规定,要求被告顺延租期并支付修缮费用。2014年5月和8月,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延长租期。被告口头答应好商量,2014年11月27日突发通知要求腾空。随即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下发《安全生产检查表》,要求原告将租赁物恢复原状;于2014年12月17日又向原告发通知,要求原告腾退鱼塘与房屋;要求原告做好合同到期移交准备;于2014年11月份,以原告未缴纳水费为由中断鱼塘用水,12月25日在原告按被告要求按商业用水价格缴纳了每吨0.65元的水费后才得以供应;于2015年1月份关停渔场用电。连搬迁时间都不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将不具备基本养殖、居住条件的破败鱼塘、房屋出租给原告方使用,又不履行被告出租时承诺的、合同约定的修缮义务,致使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在面临巨额损失的情况下经被告同意,被迫自行出资进行了长时间的重大修缮,原告有权要求顺延租期,并要求被告支付修缮费用;且被告作为政府基层部门本来就有扶持关心农业发展的义务,但被告反其道而行以原告未交水费为借口停止供水,以原告未经许可擅自改造鱼塘为由下发整改通知,要求恢复原状,实为之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收过水费,原告的修缮均经被告审批同意,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方的名誉和声誉造成了负面的社会影响,被告理应在媒体上公开为原告方消除影响,并退还无理收取的6500元水费。故请求法院判令:1、将原告孙小平与被告之间的《义乌市姑塘水库管理处老场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租期顺延五年;2、被告支付两原告租赁物维修费用1320366元;3、被告在省级报纸一个月内连续三次刊登声明,为两原告消除负面影响;4、被告退还两原告违约收取的水费6500元。被告义乌市姑塘水库管理处答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两份租赁合同是原告孙小平与被告签订的,被告并未和裕丰公司签订任何合同,第二原告的主体不符。第二原告成立的时间是2009年9月11日,在合同签订后近5个月才成立,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第二原告是不存在的,第二原告的主体不符,应当驳回第二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诉请第一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法条法律适用错误,应当驳回该项诉请。3、对诉请第二项,本案中两份租赁合同对维修费用双方均有明确的约定,均由承租方自己承担,另外原告提供的申请报告,里面的内容应当视为补充协议,协议里约定维修费应当原告孙小平自己负责,跟被告无关。既然有约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的220条。对原告提出的维修费用,应当驳回。4、诉请第三项,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过错,原告孙小平是实际的违约方,合同已经到期了,到现在开庭时,孙小平并没有腾退房屋,被告都是按规定办事,应当驳回原告该项诉请。5、对诉请第四项,本来原告孙小平所承租的渔场是通过义亭镇铜溪取水的,我们收取了2014年12月22日孙小平在租赁期间首次向被告提出要1万方用水的要求,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了用水手续,由于孙小平是经营性的商业用水,按0.65元/立方米收取水费,我们收取水费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违规收取的问题。应当驳回原告该项诉请。6、原告诉称“接收上述租赁物后发现,因鱼塘沉积大量淤泥,护坡损坏严重漏水,根本不具备养殖条件;房屋屋顶漏水、透光,墙体坍塌严重,无法使用,更有安全隐患”,这些问题是根本不存在的,按照孙小平的说法,2009年4月20号签订的合同,如果她马上发现大量问题,孙小平也不会在5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孙小平在签订该合同的时候没有提出这些问题。从起诉状中可以看出,按合同孙小平租房是为了企业发展的需要,前三年的租金总共是8万元,后两年是6万元,被告租给原告的租金才2万元,形成了鲜明对照。孙小平为了租金价格高一些,对房屋进行装修、修补是很正常的,这样她转租的价格会更高一点。第一原告孙小平赚取了巨额的租金差价,还向被告主张装修、修补的费用,是站不住脚的。关于财政拨款的事情确实有,当时被告想这块地方的租金能加倍增长,所以当时被告向财政局提出申请,财政局经过仔细调研认为,我们出租的场地符合目前出租的一个标准不需要改造,所以对被告修缮的申请不予批准,财政局的决定能体现被告的房屋是没有问题的。原告自费对大塘进行修缮,所以主张修缮费用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原告诉称“因被告不履行修缮义务,原告经被告同意自行出资对老场进行了重大修缮,10、11、12年修缮小鱼塘、房屋、场地、供电线路、供排水路。后12、13、14年修缮大塘及便道。原告本有权依据合同第221条,关于‘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的规定,要求被告顺延租期并支付修缮费用”,法律适用错误,因为租赁物的维修费用,双方都有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孙小平提出的被告承担维修费用是虚空的。原告养殖的是中高档的锦鲤,适当投资也是应该的,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风险。原告诉称“2014年5月和8月,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延长租期。被告口头答应好商量,2014年11月27日突发通知要求腾空”,这与事实是不符的,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提出过这些事情。2014年11月27号,我们确实发了通知,但是这不属于突发,在9月份我们就口头提出要求腾空,不存在突发的情况。安全生产检查表我们也是下发过的,孙小平表示不续租之后,孙小平10月份未经报批擅自改造。所以在11月27日发出腾空通知,在2014年12月8日发了安全生产检查表,要求原告停止,这说明被告也是依合同办事。2014年12月17日我们也发过通知,当时我们也是出于好心,我们让她腾退准备是为了保证招投标工作的顺利进行。不存在被告违约的问题,原告逾期并未腾空房屋和场地,是原告在违约。根据合同法,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未返还。原告作为承租方应当很清楚预见到租赁合同的风险,在期限届满前应当主动搬出,现在原告提出的不给原告搬迁的时间显然是不成立的,原告主张被告根本违约是不存在的。关于对原告违约的主张,被告准备另案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孙小平的诉请,驳回第二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老场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两份,以证明原告承租被告管理的老场渔场及相应管理用房,并对租期、租金、维修等事项约定的事实。2、老照片一份(28张),以证明原告承租时渔场、房屋破损不堪、无法使用的事实。3、新照片一份(24张),以证明租赁物现在状况,经原告维修面貌焕然一新的事实。4、工程(决)算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共投入1320366元资金修缮租赁物的事实。5、审批申请报告原件八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知晓租赁物无法使用,但被告由于资金局限性不能修缮,原告经被告同意自行出资予以修缮的事实。6、通知一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安全生产检查表一份、移交通知一份、水费单二份,以证明被告恶意中伤原告,以水费未交等理由中断供水,无理要求原告恢复原状,腾退房屋的事实。7、当庭提供照片三张,以证明2015年4月因房屋老旧租赁物当中的一间房屋的木梁断裂屋顶发生坍塌的事实。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老场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写明是租赁期限是2014年12月31日止,说明租期已到。根据第三条第三款,明确写明存在鱼塘修理费每年为人民币2000元,说明双方有约定的明确数字,如果超过这个数字应当由承租方自己承担。根据第五条,是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没有写明养殖中高档锦鲤。合同明确说明不得随意改造,需改造要被告同意。原告存在擅自改造的问题。对租赁合同的签名,承租方是孙小平,证明第二原告的主体不符。对房屋租赁合同第二项,租期是到2014年12月31日止,说明租期已经到了,原告孙小平存在违约。第五条明确写明承租方对房屋装修要取得出租方的同意,费用由承租方自负。租赁期满后,承租方要恢复原状。第六条,原告违反了第一款、第三款,原告用本案的房屋转租牟利,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房屋,原告并没有用于企业发展需要。第二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对证据2老照片的三性都有异议,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新照片三性均有意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就算路做起来是事实,原告为了让自己的收益最大化,适当投资用于修路,这些属于必要的投资,不属于必要的维修费用,不能混淆。证据4工程决算书,三性均有意见,是由原告单方面制作形成。这里面反映的内容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内容价格都是虚假形成的。对本案维修费,有约定由原告承担。对证据5,2010年9月9日的申请报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这份报告证明在原、被告双方在尊重合同的基础上,在2010年12月27日双方明确约定维修资金自理,这份报告的性质属于特别约定,属于补充约定的性质,我们实际交付给原告的场地是在2009年4月20日,实际算租金是2010年1月开始计算的,当时有8个月的租金没有收。申请报告第三段的内容,原告是准备自行修理的,她是自愿修缮的,从诉讼时效的角度来说,过了追偿期。对2011年3月14日的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从报告看孙小平与被告达成了补充约定同意修建、费用自理,即使存在我方也无需承担维修费的事实,从倒数第二行看,原告自愿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修缮,合同明确约定原告进行承担,且已过时效;2011年7月26日的申请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在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补充约定,说明资金费用是由原告承担,即使存在修理费用也是明确说明由承租方自己承担。且已过时效;2012年3月6日的申请报告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三性均有异议,即使是原件,从表面意思理解,由于财政局不同意拨款,实际上没有实行;对2012年11月4日的三份报告,其中一份属于整改方案报告,没有实际履行,租用房的整改方案报告,实际上是没有实行。即使承建,内容明确说明承建相关费用由承租方自理,合同到期后不得拆除。对鱼塘的整治报告,该报告属于特别约定,即使存在维修费最多也是2000元/年,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养殖高档锦鲤,普通鱼类不需要护坡。即使存在应当认为是投资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承租方自己承担,且已过时效。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在合同的基础上再次补充约定明确维修费,费用由承租方支付,涉案房屋原告并未自己使用,而是用于转租牟利,即使存在装修装潢费用,也是为了房屋价格更高作出的选择,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生活用房屋顶修缮报告,2013年9月4日,双方补充约定,修补产生的费用由承租方自己承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2014年12月17日的通知,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中说明被告要求原告孙小平腾退房屋的事实,提醒原告合同将要到期,并且也邀请孙小平参加投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说明原告孙小平未经被告许可未经执法局许可擅自进行改造,明确通知她填埋鱼塘恢复原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安全生产检查表,充分反映出,租赁期限即将届满擅自对鱼塘进行改造,当时要求她淤泥填埋,对擅自改造的部分要求恢复原状。对2014年11月27日的通知真实性没有意见,这份通知明确孙小平合同到期前的移交准备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水费的收取符合规定。对证据7三性均有意见,租赁期限到期,即使在2015年4月份存在这种情况,不是原告的责任,原告无需理会,合同到期后的事情没有任何意义,也可以说明原告逾期不搬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老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租期在2014年12月31日已经届满,原告逾期不搬,已构成违约的事实,逾期不搬的被告可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违约应支付被告4万元违约金。2、证明第二原告主体不符。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租期在2014年12月31日已经届满,原告逾期不搬,已构成违约的事实。2、违反合同第六条第1、3款被告有权没收押金。3、第二原告主体不符。3、通知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根据租赁合同的规定,通知原告做好合同到期前的移交工作,原告孙小平签字确认的事实。4、通知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7日,在合同到期前,要求孙小平腾退鱼塘的房屋的事实,孙小平签字确认的事实。5、安全生产检查表一份,证明租赁期限即将届满的时候,在2014年10月孙小平未经被告许可,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擅自改造的事实,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停止,恢复原状,孙小平签字确认。6、义乌商报两份,证明:1、被告通过义乌商报要求本案的房屋公开招投标。2、孙小平至今未腾退房屋,导致招投标无法正常进行,对被告公信力造成影响,给被告带来巨大损失。7、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证明本案的场地经评估,以前租给孙小平的价格过低,被告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规定才进行招投标的事实。8、律师函、回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2月6日,发了律师函给孙小平,要求孙小平腾退房屋的事实,孙小平在2月9日签收。9、工商登记一份,证明裕丰公司在签合同的时候,该公司并未成立的事实。二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仅仅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需要有其他证据证明,因此该两份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通知与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没有关联,本案纠纷解决的是租期问题。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原告提出要求续租的请求后,被告利用行政手段故意刁难原告,原告修缮鱼塘的行为均是通过被告审批同意。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租的招投标与本案的纠纷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鉴定报告依据的事实基础是原告方花巨资投入修缮后按现状评估的,整体租赁物的市场价值在评估价之上。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律师函当中提到的要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的任何事实。对证据9,原告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5中的八份审批报告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3、7系原告方自行拍摄,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方单方面委托制作,被告方未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中2012年3月6日的申请书系复印件,被告方未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证据8、9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对本案涉案租赁物进行现场勘验并形成勘验笔录一份(详见现场照片),原被告对勘验结果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原告孙小平与被告签订《义乌市姑塘水库管理处老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老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姑塘水库老场租赁给原告孙小平,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从2009年开始租赁范围以现状为准,以现有空鱼塘和空置房屋为交付标准,老场有鱼塘水面积约58亩,房屋包括管理房五间两层一幢、老塘管理房两间一幢、仓库两间、猪场一幢、机房一幢;租金为每年8万元;鱼塘修理费为每年2000元,鱼塘修理费与租金同时交清,用于租赁期间鱼塘修理,具体使用由被告安排,孙小平做配合工作;该合同还约定孙小平租赁期内应从事渔业生产经营,不得在租赁范围内随意改造、变动现有鱼塘、房屋和其他设施,如需改造、变动或者增设他物的需经被告同意,租赁期满孙小平应如数完好归还;租赁期间的一切生产管理费用、税金、渔业资源费等均由承租方自负。原告孙小平交纳了五年的鱼塘修理费共计1万元。2009年5月13日,原告孙小平又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姑塘水库老渔场管理房约10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孙小平使用,房屋质量状况为一般,租期自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20000元/年,水电费由承租方自行解决,原告孙小平如需对房屋进行必要的装潢、装修,应事先取得被告的同意,装潢、装修费用由承租方自负,租赁期满后,承租方需要恢复原状归还出租方。被告按约交付了上述租赁物。在租赁期内,原告孙小平对上述租赁物进行了数次修缮、修建,被告对修缮、修建的申请审批同意并明确费用均由孙小平自理。现租赁期已满,原告孙小平因维修费用等纠纷诉来我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两份租赁合同系原告孙小平与被告合意达成,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装潢装修费用由承租方自负;《老场租赁合同》则约定鱼塘的修理费以每年2000元为限,承租方改造、变动等需经出租方同意;在原告方提交的数次修缮申请报告中,被告批复同意修缮的同时均明确注明费用由承租人自理,孙小平收取该批复后进行修缮改造,应当认为其对被告关于维修费用由承租人自行负担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可;现原告孙小平又向被告主张租赁物维修费用与合同约定及申请报告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收取鱼塘修理费每年2000元共计1万元后,并未承担与该1万元修理费用相对应的修理工作,该1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孙小平。同样基于上述理由,本案租赁合同的维修义务约定由承租人承担,孙小平以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为由要求顺延租期五年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恶意中伤原告、对原告方的名誉和声誉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因而要求被告在报纸刊登声明消除负面影响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水费6500元,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水电费由承租方自行解决,《老场租赁合同》亦约明生产管理费用由承租方自负,被告收取的6500元水费系生产管理费用,本应由承租方承担,原告现主张退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义乌市裕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租赁合同纠纷,作为主要证据的两份租赁合同均系原告孙小平与被告签订,原告义乌市裕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并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至于义乌市裕丰农业开发是否承继了孙小平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从原告提供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安全生产检查表等证据看,在租赁后期,被告及相关职能部门也均以孙小平为相对人,即使在三份加盖了义乌市裕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得到被告批复的申请报告中,也以孙小平一并作为报告人,其余所有申请报告均由孙小平一人所作,即孙小平自始至终作为租赁合同主体存在;而作为合同的加入,应当经过合同双方的明确意思表示,至本案审理结束,被告方均未认可义乌市裕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加入租赁关系。退一步说,即使义乌市裕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继了孙小平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基于上述就孙小平同样之理由,本院对其诉请亦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姑塘水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小平返还鱼塘修理费1万元。二、驳回原告孙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义乌市裕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2元,由被告义乌市姑塘水库管理处负担50元,原告孙小平负担16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74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何耀俊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平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