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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新民初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单丽秋与被告刘洪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丽秋,刘洪光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民初第428号原告单丽秋,身份号码xxx,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被告刘洪光,身份号码xxx,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原告单丽秋与被告刘洪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丽秋、被告刘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1月18日经肇源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当时婚生女孩刘泳宏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育费。但是自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只同意原告到学校看孩子,不允许接回家,甚至孩子放寒暑假都不让原告接孩子回来住。原告到学校看孩子,孩子的表现很胆怯,并告诉原告说她爸爸不管她,并让她在校外住宿,生活方面更是不管不顾,并且还说她的爷爷奶奶经常说原告的坏话,不让孩子见她母亲,并且还经常批评孩子做什么事都不对。原告认为,被告这样的抚养方式已经严重影响孩子今后的生活和学习,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为了让孩子能有一个更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原告强烈要求变更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泳宏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不是事实,还逼迫孩子写的一封信,我与原告离婚后,孩子一直随我一起生活,我想继续抚养孩子,把孩子交给原告,我不放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18日在肇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女孩刘泳宏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育费。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泳宏,2007年1月21日出生,肇源县新站镇新合小学三年级学生,经调查,其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处理。本案,虽然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孩刘泳宏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育费,但在本案诉讼中,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继续生活,且原告也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有必要变更抚养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从被告家庭的实际情况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状况综合考虑,酌定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每月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原婚生女孩刘泳宏变更由原告单丽秋抚养;二、被告刘洪光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该子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每季度末给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