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有智与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黄岛购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智,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黄岛购物中心,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2039号原告张有智,男,199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黄岛购物中心。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邱晓波,该中心部长。委托代理人陈兆利,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仲科,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宋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兆利,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仲科,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有智与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黄岛购物中心、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守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守兵、代理审判员金玉兰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智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陈兆利、周仲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智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在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黄岛购物中心购买青稞人参果粉2盒,单价98元/盒,购买青稞枸杞粉1盒,单价158元/盒,购买青稞沙棘粉4盒,单价118元/盒,生产日期均为2015年1月2日。同时,原告还购买绿帝牌枸杞一包,单价28.8元。原告购买后发现标有西藏沃德贡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青稞营养粉宣传预防治疗疾病等功能,生产许可证号QS542207010008查询不到等问题,绿帝牌枸杞里有线头等异物。原告就上述食品问题向被告反映,被告迟迟不做回复处理,后原告就该食品问题投诉举报至青岛市黄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食药局调查得知被告所售青稞粉生产许可证获得日期为2015年2月份,而原告所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日的青稞粉为无证生产食品,属于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食品,并对被告出售问题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了处罚,同时告知原告可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合法权益。综上,被告在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法定义务后仍然销售上述产品,已经构成故意和明知,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青稞营养粉购物款826元,并依法十倍赔偿原告82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黄岛购物中心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均辩称,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购买的商品均未开封食用,未产生损害后果;2、原告购买商品标签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是真实的,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被告在进货时查验了生产商的生产资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仅是由于疏忽而未发现商品生产日期早于生产许可证颁发的时间,并非明知。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张有智在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黄岛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永旺东泰黄岛购物中心)购买青稞人参果粉2盒,单价98元/盒;购买青稞枸杞粉1盒,单价158元/盒;购买青稞沙棘粉4盒,单价118元/盒,共计支付永旺东泰黄岛购物中心购物款人民币826元,被告永旺东泰黄岛购物中心为原告张有智出具了购物发票。原告张有智购买的上述商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均为2015年1月2日。原告张有智购买上述商品后发现无法查询到生产许可证号,遂向青岛市黄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于2015年4月28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张有智购买的青稞人参果粉、青稞枸杞粉、青稞沙棘粉的生产厂家西藏沃德贡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号:QS542207010008),而被告永旺东泰黄岛购物中心销售的该公司的青稞营养粉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日,并且已标注证书号:QS542207010008,永旺东泰黄岛购物中心的行为构成了销售标签不真实的食品违法行为,并依法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被告永旺东泰黄岛购物中心是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东泰公司)设立的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稞人参果粉、青稞枸杞粉、青稞沙棘粉、购物发票,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青岛市黄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永旺东泰黄岛购物中心处购买了青稞人参果粉2盒、青稞枸杞粉1盒、青稞沙棘粉4盒,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购物发票,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购物原件及购物发票证明,原告所提交的青稞人参果粉2盒、青稞枸杞粉1盒、青稞沙棘粉4盒系被告永旺东泰黄岛购物中心提供。被告辩称,被告在进货时查验了生产商的生产资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仅是由于疏忽而未发现商品生产日期早于生产许可证颁发的时间,并非明知;原告购买商品标签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是真实的,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通过青岛市黄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看出,永旺东泰黄岛购物中心的行为构成了销售标签不真实的食品违法行为,并依法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告永旺东泰黄岛购物中心属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所购货物退还货款并予以十倍赔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永旺东泰黄岛购物中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有智货款826元,并赔偿原告张有智8260元,共计9086元。二、驳回原告张有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军审 判 员 丁守兵代理审判员 金玉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