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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石亚利与东莞洲煌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石亚利诉东莞洲煌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亚利,东莞洲煌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96号原告:石亚利,女,汉族,1982年1月20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董建明,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洲煌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郑火龙。委托代理人:黄海君,该公司员工。原告石亚利诉被告东莞洲煌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佩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亚利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品管员。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购买全部社会保险,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5年4月份工资4536元、5月份工资27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被告洲煌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份和5月份工资的请求,被告经财务核对,确认原告4月份工资为4552元,5月份为1910元。因原告2015年5月20日后一直旷工,被告通过通告及电话形式通知原告回来上班或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一直没有回来。故原告4月及5月工资未经其本人确认,无法进行发放(工资发放前需员工本人确认自己的工资数额,如无异议才会发放工资)。由于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未提前30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扣除工资额度的30%,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4552元,5月份工资1352元,共计5904元。2、对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考虑个人工资因素,明确不同意参保,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以被告未为其参保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入职时强烈要求不购买社会保险,否则就不在被告处正作,被告为留住员工,同意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但为安全起见,被告还是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住院、门诊等三项社会保险),至2015年5月,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57个月的工伤、住院、门诊等社会保险。为明确责任,被告制作了《购买社会保险明细表》,要求员工在明细表上签字盖手印确认其是否愿意购买社会保险,并于2011年5月10日对所有员工确认签字的《购买社会保险明细表》进行了张贴公告。2015年5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否则就去告被告,被告当时表示可以帮其购买社会保险,并于5月22日通过社保网站将原告的保险在工伤、住院、门诊基础上增加养老和失业保险。原告5月20日后就没有回到被告处上班,其组长曾发信息要求其回来上班,但原告回复其已交了辞工书,批不批是被告的事,并要求被告赔偿。后被告管理部于5月23日收到原告快递的《离职申请书》,该申请书并非被告处正式的离职申请书,即使被告承认该离职书有效,但批准离职日期未定,原告就不来上班,导致被告需要安排更多的人员去加班完成原告的本职工作,增加了被告的生产成本。被告认为,原告入职后强烈要求被告不要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不要扣除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的费用,并亲自签名确认,现因其本人想辞工,却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进行索赔,辞工未经公司批准即不来上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品管员。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450元。三、工资支付情况: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4月份及5月份工资。被告提供离职人员薪资表显示,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为4552元;5月份应发工资为2082元,5月份工资扣除伙食费172元和旷工3天的扣发工资558元,实发工资为1352元。原告确认其4月份工资为4552元,5月份应发工资为2082元,并对被告扣除伙食费172元无异议,对被告以旷工3天为由扣发工资558元不予认可。四、社会保险参加情况:被告已为原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没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被告主张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及社会失业保险的原因是原告本人不愿意承担参保的个人承担部分的费用,故要求被告不要为其参保。对此,被告提供了一份有原告签名的购买社会保险明细表及公告予以佐证。公告显示:被告行政部接到很多员工投诉,强烈反映自己不愿购买社保,不想扣除养老保险自己要扣缴的那部分,经公司与不愿意购买社会保险的员工沟通,同意员工要求,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并将经员工签字确认并盖手指印的《购买社会保险明细表》进行公示。购买社会保险明细表显示:原告在表格中“是否愿意购买社会保险”栏目下的“否”处签名并盖指印。被告称,被告在收到原告不同意被告不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请求后,明确表示可以立即为原告办理参保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提交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被告于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为被告缴纳了门诊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在2015年6月份开始给原告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原告对购买社会保险明细表、公告及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均确认。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原因:原告在2015年5月20日以被告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称,被告在2015年5月23日收到原告通过快递形式寄来的离职申请书,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办理正式的离职交接手续,原告的行为属于自离。对此,被告提供了离职申请书及快递单、短信截图、人员旷工事宜公告、人员自离事宜公告予以证明。快递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邮寄离职申请书,离职申请书载明原告因被告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特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短信截图显示被告处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在正式的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前回被告处上班,被告明确提出已提交辞工申请,要求被告解决经济补偿的事宜;人员旷工事宜公告显示,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发出公告,载明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至25日连续旷工三天,被告通过电话联系无法联系上原告,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或办理离职手续;人员自离事宜公告显示,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发出公告,公告载明原告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4日连续旷工15天,视为原告自动离职。原告对离职申请书及快递单、短信截图予以确认;对人员旷工事宜公告、人员自离事宜公告不予确认。原告确认自2015年5月21日起没有回被告处上班。六、仲裁情况: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4536元、2015年5月1日至5月20日工资27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000元。该仲裁庭于2015年7月9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5)4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由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4536元、5月份工资1910元(原告需在领取工资同时退还厂证给被告);2.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请求。以上事实,有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5)45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厂证、离职人员薪资表、购买社会保险明细表、公告、关于人员旷工事宜公告及公示图片、关于人员自离事宜公告及公示图片、短信截图、离职申请书及快递单、参保情况记录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4月份和5月份工资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2015年4月份及5月份的工资数额;第二,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结清未付的2015年4月份及5月份工资。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2015年4月份的工资为455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4536元,属于对此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2015年5月份的应发工资为2082元,扣除伙食费后为1910元。被告主张因原告旷工三天以上,未提前30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扣除当月工资的30%。因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根据被告提交的短信截图,被告亦已经知晓原告提出辞职,故被告以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至25日旷工为由进行扣款没有依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月份工资1910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以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根据购买社会保险明细表、公告显示,因原告不同意承担参加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费用,要求被告不要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才根据其意愿不为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另外根据参保情况记录表及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被告在收到原告不同意不参加社会保险的请求后,已安排在次月开始为原告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故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洲煌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亚利2015年4月份工资4536元、5月份工资1910元;二、驳回原告石亚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莞洲煌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石亚利承担(原告石亚利起诉时申请免交,本院已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佩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雪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