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迟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迟某。被告赵某甲。原告迟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赵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达一年之久,致双方感情逐渐破裂,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以后一定改正错误,做一个对家庭有责任感的人,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迟某与被告赵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四年有余,足以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各自克服自己不足之处,互敬互让,重归于好并非没有可能。且原、被告之女年龄尚小,其健康成长需要完整、和谐的家庭环境,原、被告为人父母,应当承担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为孩子的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亦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主张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迟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