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肖凤菲与刘迎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凤菲,刘迎迎,东莞市金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510号原告肖凤菲。委托代理人江中荣,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迎迎。第三人东莞市金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肖锦海。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凤菲诉被告刘迎迎,第三人东莞市金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肖凤菲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凤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肖凤菲负担。审 判 员 梁雪云人民陪审员 XX娣人民陪审员 刘丽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梦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