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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史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史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352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刚,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某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史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吕某某2009年8月在上海务工时经人介绍与史某某认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史某甲。2010年元月,史某某因他事入狱待审。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一人抚养,后被告母亲帮助带孩子。现请求法院判决史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与史某甲系母子,与被告系父子。2、史某某的户口簿,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史某甲的户口在史某某处。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吕某某所举证据1、2,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8月,吕某某在上海务工时经人介绍与史某某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史某甲。后双方分居。吕某某与史某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孩子长期随吕某某生活。庭审中,吕某某不要求史某某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史某甲长期随母亲吕某某生活,由吕某某带领抚养为宜。现吕某某诉请带领抚养史某甲,并表示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史某甲由原告吕某某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吕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孙晓群人民陪审员  赵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