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胡细卫与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014-1号申请执行人胡细卫。被执行人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34号九运大厦A单元23层1室2号。法定代表人张磊,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胡细卫与被执行人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细卫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胡细卫退还风险保证金28725元;二、案件受理费259元及案件执行费用由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已依法受理胡细卫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冻结被执行人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武汉硚口支行开设的银行存款账户,根据该行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证实,本院所冻结的被执行人账户系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招商银行武汉硚口支行对该笔质押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被执行人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车牌为鄂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向武汉市车管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停止上述车辆的交易手续,但本院尚未实际控制该车辆。还查明,被执行人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4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李德清代理审判员 余雄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