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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马金红与毕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红,毕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马金红,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海峰,男,1984年5月10出生,汉族,个体。原告马金红与被告毕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红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往被告处送煤,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煤款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此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煤款30000元。被告毕海峰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一枚,内容为:“欠条今欠马金红叁万元整到2014年11月15日还清¥30000元毕双成2014年9月21日”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30000元的事实。2、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通话录音及整理的录音笔录一份、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通话录音及整理的录音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毕海峰与出具欠据的“毕双成”系同一人,其欠原告30000元。3、被告照片一张,证明欠款人就是被告毕海峰。4、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毕海峰系元宝山区平庄镇绿之歌饭店业主,经常居住地系该饭店。5、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毕海峰的身份情况。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出庭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9月,原告往被告经营的煤场送煤,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煤款30000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30000元,署名“毕双成”的欠据一枚,并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此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煤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以“毕双成”的名义出具欠据,但并不影响其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欠款的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金红煤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毕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永峰审 判 员  闫雪竹人民陪审员  王 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