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彭英贵与彭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英贵,彭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53号原告彭英贵,男,土家族。委托代理人曾令龙,男,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彭英华,男,土家族。原告彭英贵诉被告彭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英贵委托代理人曾令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英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彭英华向我借款10万元,月利息2.5分,并出具了借条。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已支付利息1.9万元。由于被告多次未按期支付利息,我多次要求被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现请求判令彭英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彭英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彭英华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彭英华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彭英华向原告彭英贵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分。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已按月利率2.5分支付原告利息1.9万元。之后被告拖延还本付息,诉请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彭英贵给被告彭英华借款10万元,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彭英贵要求被告彭英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5%已支付利息1.9万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余欠利息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不能超过月利率2%。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应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彭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彭英贵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彭英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玉审 判 员 田清操人民陪审员 何远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瑾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