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天银与华玉恒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银,华玉恒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王天银,男,汉族。被告华玉恒,男,汉族。原告王天银与被告华玉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玉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银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春原告知道争议土地被被告耕种,经华玉文协商,双方口头同意原告给付被告化肥、种子、耙地、播种的费用给被告,被告将土地返还原告并由原告管理该土地,秋收时被告将该土地收获。2014年9月27日经嫩江县联兴乡振兴村村民委员会测量为被告耕种原告土地3.9亩(500米×7.8米),经村委会进行调解,没有调解成功。在秋收时被告将争议土地收获。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侵占原告3.9亩土地的经济损失3,429.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玉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嫩江县联兴乡振兴村村委会土地调解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27日经调解,被告将7.8米×500米即3.9亩土地返还原告,由原告收获。但秋收时被告将该土地收获。同时证明470米×16.67米土地收获的黄豆产量为4086斤。2、嫩江县联兴乡振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村委会测量华玉恒收获7.8米×500米即3.9亩土地。3、嫩江县中坤粮油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1月份收购二等大豆价格为4.32元/kg。被告华玉恒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春原告知道争议土地被被告耕种,经村民华玉文协商,双方口头同意原告给付被告化肥、种子、耙地、播种的费用给被告,被告将土地返还原告并由原告管理该土地,秋收时被告将该土地收获。2014年9月27日经嫩江县联兴乡振兴村村民委员会测量为被告耕种原告土地3.9亩(500米×7.8米),经村委会进行调解,没有调解成功。在秋收时被告将争议土地收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华玉文协商口头达成协议,但被告没有履行口头协议,将争议的3.9亩土地收获。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耕种原告3.9亩土地,该土地的纯收入应给付原告,原告应将被告投入的种子、化肥、耙地和播种的费用在该土地的收益中扣除,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投入的种子、化肥、耙地和播种的费用的证据,无法计算出被告应给付原告实际的收益,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应支持原告的主张,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429.92元中包含被告投入的种子、化肥、耙地和播种的费用,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投入种子、化肥、耙地和播种的费用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计算出其实际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天银要求被告华玉恒给付3.9亩土地的经济损失3,429.9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80.00元,共计130.00元均由原告王天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云松审 判 员 陶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令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