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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原告胡金云与被告姜阳、姜典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云,姜阳,姜典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胡金云,女。委托代理人金春坡、钱其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姜阳,男。委托代理人姜典械,男。特别授权。系姜阳父亲。被告姜典械,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金云与被告姜阳、姜典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云的委托代理人金春坡、钱其磊,被告姜阳的委托代理人姜典械,被告姜典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云诉称,2015年5月1日15时30分许,姜阳驾驶临牌豫RA91**号起亚牌小型客车沿南阳市南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南邓路正大加油站前时,与同向胡金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胡金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姜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金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235823.44元;2.护理费19400元;3.误工费6750.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5.营养费2910元;6.交通费2000元。合计270764.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另案处理。被告姜阳、姜典械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6858.55元,应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首先在交强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在商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及诉讼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5时30分许,姜阳驾驶临牌豫RA91**号起亚牌小型客车沿南阳市南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南邓路正大加油站前时,与同向胡金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胡金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A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雨天行驶未降低车速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金云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实行分道通行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金云送往南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0580.55元后,转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并截瘫(T10、11);2.颅脑损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4.右外踝骨折;5.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3-12肋);6.多发胸椎、腰椎横突骨折;7.肺部感染”。住院治疗96天,支出医疗费225242.89元。2015年8月6日,原告胡金云出医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定期监测血常规、尿常规血糖、血脂、血压肝肾功能、泌尿系彩超膀胱残余尿量等;3.不适随诊”。合计原告胡金云住医院治疗97天,支出医疗费235823.44元。原告胡金云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徐良、女儿徐春红护理。原告胡金云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姜典械已垫付给原告胡金云医疗费146858.55元。豫RA91**号起亚牌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姜典械。2015年3月30日,姜典械为豫RA91**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的约定。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姜阳驾驶临牌豫RA91**号起亚牌小型客车沿南阳市南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南邓路正大加油站前时,与同向胡金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胡金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姜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金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豫RA91**号起亚牌小型客车的强制保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胡金云的经济损失及赔偿问题:1.医疗费235823.4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97天,计款2910元(97天×3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97天,计款1940元(97天×20元)。4.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原告胡金云住院治疗97天2人护理,护理费为15133.06元(28472元/年/365天×97天×2人),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农、林、牧、鱼业收入25402元/年计算97天,误工费为6750.67元(25402元/年/365天×97天)。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按原告胡金云实际支出计算以10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经济损失费用共计263557.17元(235823.44元+2910元+1940元+15133.06元+6750.67元+1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胡金云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胡金云的医疗费23582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1940元,共计240673.44元,由保险公司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胡金云支付10000元;超过部分230673.44元,由于保险公司未提交商业三者条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80%向原告胡金云支付184538.75元。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胡金云的护理费15133.06元、误工费6750.6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883.7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胡金云支付22883.73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豫RA91**号起亚牌小型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胡金云支付32883.7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胡金云支付184538.75元,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胡金云支付217422.48元。原告胡金云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另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胡金云的伤情尚未治疗终结,故被告姜典械为原告胡金云垫付的医疗费146858.55元,可待原告胡金云治疗终结,主张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时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胡金云赔偿金217422.48元。二、驳回原告胡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胡金云承担800元,被告姜阳、姜典械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丰景审 判 员  来明锁人民陪审员  陈 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仵嫄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