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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海聚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袁思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643号申请人上海聚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袁思狮。申请人上海聚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跃公司)与被申请人袁思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聚跃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1591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仲裁期间袁思狮谎称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由于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导致管理混乱,仲裁期间聚跃公司没有找到该份劳动合同。仲裁期间袁思狮隐瞒了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足以影响公正裁决。2、袁思狮的收入中包含报销费用3,291元,不应计入其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收入之内。袁思狮仲裁期间的有关陈述不真实,虽然其对此没有隐瞒证据,但聚跃公司仍认为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聚跃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被申请人袁思狮答辩称:袁思狮并不知道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聚跃公司于2014年12月为袁思狮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袁思狮估计是该月才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签订劳动合同,与本案裁决2014年7月至8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关联。袁思狮在主张赔偿金相应的工资标准时,并没有将报销费用计算在内。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聚跃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因此该劳动合同与本案仲裁所涉双倍工资的期间并无关联,袁思狮是否隐瞒该劳动合同,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聚跃公司以袁思狮陈述不真实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聚跃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聚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1591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聚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成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