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公司与刘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605号原告陕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陕西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某某公司诉称,刘某某与孙某甲借款纠纷一案,刘某某未起诉陕西某某公司,横山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书也未判决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也未判决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与刘某某无借款关系,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无任何法律关系。孙某甲和原告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原告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没有义务替孙某甲还债。横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的财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法执字第0045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撤销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停止对原告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民事起诉状(刘某某诉孙某甲)、(2014)横民初字第00772号民事裁定书、(2014)横民初字第007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横民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2015)横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与孙某甲借款纠纷一案,被告刘某某未起诉陕西某某公司,原告陕西某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又证明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横法执字第0045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停止对原告的执行。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没有起诉陕西某某公司,起诉的是孙某甲个人,法院扣留的是孙某甲在陕西某某公司持有的90%的股权受益。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陕西某某公司提供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民事起诉状(刘某某诉孙某甲)、(2014)横民初字第00772号民事裁定书、(2014)横民初字第007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横民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2015)横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刘某某诉孙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横山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横民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文书送达后孙某甲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孙某甲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本案被告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陕西某某公司,由孙某甲和孙某某投资成立,孙某甲持有90%的股份,2014年6月18日前,法定代表人是孙某甲。2014年4月16日,横山县人民法院诉讼保全扣留了该公司在中国某某项目部孙某甲的工程款500万元。2015年8月17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8月27日横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横执异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陕西某某公司的异议,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入,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向申请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票据。陕西某某公司是两个自然人成立的有限公司,横山县人民法院扣留该公司在中国某某项目部拥有的工程款500万元时,孙某甲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亦享有依其股权比例的收益权,该收益足以偿还其债务,从陕西某某公司的收益中扣划出与执行标的相等数额的款项支付给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且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法执字第0045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撤销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停止对原告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西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文清代理审判员 代国平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