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横商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横店集团浙江英洛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泱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惠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横店集团浙江英洛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泱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惠良,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徐月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1038号原告:横店集团浙江英洛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伟。委托代理人:张洪彬。被告:浙江泱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静。委托代理人:陈惠良。被告:陈惠良。被告: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月余。被告:徐月余。原告横店集团浙江英洛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洛华公司)与被告浙江泱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泱融公司)、陈惠良、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胜公司)、徐月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浙江泱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30268.3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陈惠良、宝胜公司、徐月余对泱融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5日,英洛华公司与泱融公司签订《进口棉纱代理协议》,约定泱融公司委托英洛华公司与出口商签订纯棉单纱进口合同(合同号:SOSG14-114553),合同总金额为CIF宁波港355200美元,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泱融公司负责款项到期的支付。若泱融公司未在付款日将货款支付给英洛华公司,英洛华公司为泱融公司先行垫付货款,泱融公司应按英洛华公司垫付货款数额的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英洛华公司可向泱融公司追索垫付的款项及违约金。同日,英洛华公司与泱融公司、宝胜公司、陈惠良、徐月余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泱融公司、宝胜公司、陈惠良、徐月余为上述《进口棉纱代理协议》履行中产生的垫付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在最高额40万美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最后一期款项的还款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英洛华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垫付货款132367.5美元,4月20日垫付货款88245美元。双方经结算,泱融公司确定欠英洛华公司货款人民币330268.3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泱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横店集团浙江英洛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0268.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陈惠良、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徐月余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浙江泱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7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5397元,由被告浙江泱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惠良、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徐月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郭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