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委托代理人郑继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古浪县。委托代理人张海霞,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继红、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经短短五天相处即返回部队,后双方于2002年12月28日在古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月28日生育一子郭某甲。原告于1995年12月入伍,2011年12月退伍,婚后双方多两地分居。退伍后生活在一起才发现被告生性多疑,毫无理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长时间冷战。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对孩子也极不负责,态度粗暴。现原、被告实质上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儿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1、我与原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共同生活长达近14年,并生育孩子,双方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作为军属,我在原告服役期间任劳任怨,孝敬父母、照顾孩子,尽最大努力尽了家庭义务,不同意离婚;2、即使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也应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不低于6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三分之二。因我在婚姻中并无过错,且没有工作,居无定所,经济困难,分割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8日在古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2、子女郭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郭某甲系双方婚生子女及出生时间。被告对此无异议。3、原告郭某某的军官证及中国人民解放军69213部队保障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服役时间及夫妻共同财产为8908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4、购房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购买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焦家湾南路297号系部队房产,无产权,购房款均系其复员费和个人财产。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屋属夫妻婚后共同财产。5、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在永昌县河西堡购买的房屋已出售给他人,购买方未付房款为2.5万元。对此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卖房款并未用于购买和装修兰州的房屋,原告应有存款。被告提交了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书写的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自认有存款10万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当时只是为了尽快与被告离婚,准备借钱给被告10万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因被告徐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由此对原、被告提交的涉及家庭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均不作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郭某某于1995年入伍,2000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徐某某相识,2002年12月28日在古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月28日生育一子郭某甲。2011年12月原告从部队退役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12月14日,双方因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在其上班的单位居住。后因原告更换门锁,被告再未回家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婚后虽因原告服役长期两地分居,但双方有坚实的感情基础,期间生有子女且购置房产,夫妻感情较好。在原告退役、双方一起生活后,多年的夫妻面对新生活,彼此性格及生活习惯的差异逐渐显现,产生摩擦及争执应属情理之中,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本着对家庭和孩子负责的态度,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多加沟通理解和关心照顾,一定能够消除隔阂,也一定能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文霞代理审判员 王子祥人民陪审员 银爱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红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