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四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孙福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孙福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前进大街19号。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福娟。委托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上诉人孙福娟的委托代理人齐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8日21时30分许,司机苑国卫驾驶登记车主为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冀A×××××、冀A×××××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砂窝路段时因措施不当,撞在路外的山上,造成冀A×××××、冀A×××××挂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处理并认定,司机苑国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阜平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孙福娟车辆损失为40850元,产生公估费1150元。因事故产生施救费为6000元。另查明,“冀A×××××、冀A×××××挂”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主车的车损保险限额为1665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81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实际车主是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孙福娟,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保险单没有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书、票据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存卷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如果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孙福娟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该事故为单方事故,且该标的车的驾驶人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理应全部赔偿。孙福娟车辆损失为40850元,公估费1150元,施救费为6000元,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系阜平县公安交警管理大队委托做出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提交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做出,其证明力较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福娟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人为苑国卫,驾驶证上记录:增驾A2,实习期至2015年11月2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6条第七项3中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挂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我公司已经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相关文书已经送达当事人。双方签字的合同有效,并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福娟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在投保时根本就没有给过被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告知过。根据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在原审开庭质证时,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方司机驾驶资格已经认可,现又提出异议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该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在保险公司提供的两份条款说明书中,并未显示针对的是本案所投保车辆,且其中一份条款说明书中未显示投保人对所问问题进行答复。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文书不足以证明其在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称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6条第七项3中规定,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挂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上诉人未就该免除其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曙光审 判 员 白 月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臧海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