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朱仕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仕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3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仕勇,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17日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仕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超逸、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仕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朱仕勇与彭某某、陈某某(均已处)窜至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文化路,由陈某某负责望风,彭某某、朱仕勇二人用插片开锁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胡某家,盗走价值1249元的手机一部、现金1400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2649元。2、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朱仕勇与彭某某、陈某某窜至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汪公池,由陈某某负责望风,彭某某、朱仕勇二人用插片开锁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安某家,盗走价值2813元的“联想”牌电脑一台。3、2014年7月,被告人朱仕勇与彭某某、陈某某窜至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由陈某某负责望风,彭某某、朱仕勇二人用插片开锁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罗某家,盗走现金200元。4、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朱仕勇与彭某某、陈某某窜至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环源阁小区,由陈某某负责望风,彭某某、朱仕勇二人用插片开锁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程某,盗走价值784元的“小米”牌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尼彩”牌手机一部及现金500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2284元。5、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朱仕勇与彭某某、陈某某窜至枣阳市南城清泉小区,由陈某某负责望风,彭某某、朱仕勇二人用插片开锁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该小区被害人张某甲,盗走价值1869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000元的“vivo”牌手机一部、现金700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3569元。6、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朱仕勇与彭某某、陈某某窜至枣阳市人民路金利敖园小区,由陈某某负责望风,彭某某、朱仕勇二人用插片开锁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该小区被害人马某家,盗走价值1710元的黄金吊坠(长命锁)一个、价值756元的手链一条、现金180元及玉镯一对(未鉴定价值)。7、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朱仕勇与彭某某、陈某某窜至枣阳市北城城墙巷,由陈某某负责望风,彭某某、朱仕勇二人用插片开锁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家,盗走现金1900元、一台价值1639元的平板电脑和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一条、手链一条、耳钉一对(均未鉴定价值)。8、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朱仕勇与彭某某、陈某某窜至枣阳市大北街国药单元楼,由陈某某负责望风,彭某某、朱仕勇二人用插片开锁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杨某家,盗走其家中价值3000元的手机二部。9、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朱仕勇与彭某某、陈某某窜至枣阳市大西街移动营业厅后筒子楼,由陈某某负责望风,彭某某、朱仕勇二人用插片开锁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隗某家,盗走价值606元和829元的手机各一部、现金700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2135元。10、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朱仕勇与彭某某、陈某某窜至枣阳市南城建筑公司家属院,由陈某某负责望风,彭某某、朱仕勇二人用插片开锁的方法分别进入该院被害人谢某、宁某、陈某、张某乙,盗走谢某一台价值571元的“昂达”平板电脑、一串价值783元的黄金手链(转运珠)、现金2000元及其朋友张某的手提包里180元现金;盗走宁某一部价值1104元的“索尼”照相机和一串价值1776元黄金手链(转运珠);盗走陈某一部价值3346元“三星S5”手机、一部价值1741元的“步步高vivox3t”型手机和500元现金;盗走张静一部价值2513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三星7562”型手机(未鉴定价值)及现金120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14634元。11、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朱仕勇与彭某某、陈某某窜至枣阳市沿河路老商业车队院内,由陈某某负责望风,彭某某、朱仕勇二人用插片开锁的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刘某家,盗走现金1460元。12、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朱仕勇与彭某某、陈某某窜至枣阳市南城民主路1号,由陈某某负责望风,彭某某、朱仕勇二人用插片开锁的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家,盗走价值1424元的小米手机一部及手表一块(未鉴定价值)。13、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朱仕勇与彭某某、陈某某窜至枣阳市星光美食街星光小区内,由陈某某负责望风,彭某某、朱仕勇二人用插片开锁的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侯某家,盗走现金2000元。14、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朱仕勇来到武汉市万松园小区24栋3单元内,趁该单元302室房门未锁而溜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徐某价值2090元的黑色“联想B4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被害人彭某价值2475元的棕色“联想Y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被害人高某现金800余元。随后朱仕勇被保安发现并抓获,追回现金882元,已发还被害人,两台笔记本电脑被朱仕勇藏于绿化带中而丢失。综上所述,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仕勇伙同彭某某、陈某某或者独自一人窜至枣阳市北城步行街、南城清泉小区、孝感市、安陆市、武汉市等地,采取撬门、溜门入室之手段,盗窃作案14起,盗得现金、物资折款共计47718元及部分未经鉴定价值的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仕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安某、钟某、罗某、马某、彭某、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骑、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枣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部分被盗财物发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仕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仕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但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仕勇的第10起盗窃,因公诉机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本院在被告人的同案人彭某某、陈某某的判决中对该起盗窃事实也未予认定,故该起盗窃金额应从被告人盗窃数额中减除。被告人盗窃的部分物品已查证属实,因未作出价值鉴定,但盗窃该物品的情节在量刑时作为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朱仕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仕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仕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仕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徐某2090元、彭某2475元,并与彭某某、陈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胡某某2649元、安某2813元、罗某某200元、程某2284元、张某3569元、马某某2646元、李某某3539元、杨某某3000元、隗某某2135元、谢某3534元(其中张某180元)、宁某某2880元、陈某某5587元、张静2633元、刘某某1460元、李某某1424元、侯某某2000元的62.38%,即26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有保审判员 孙俊波审判员 程四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