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民初字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01324号原告柴某某,女,汉族,1984年12月27日生,户籍地山西省长子县,现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窦健,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偲怡,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7月26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委托代理人李文娟,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健、王偲怡,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底,原告怀孕后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提供身份证用以办理怀孕检查及建立健康档案,遭到被告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出现先兆性流产症状。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后,被告以没钱为由不同意治疗保胎。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虽然婚前恋爱时间不长,但确立恋爱关系前双方相识很久,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所述的被告不关心原告、得知原告怀孕后反应淡漠等离婚理由不属实,被告性格比较内向、不善于表达自己的感情,让原告产生误解。事实上,原告怀孕后被告也告知了自己父母,并让他们去昆山照顾原告。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系自己不慎摔倒在地而非被告将其摔倒,至于住院治疗保胎,当时被告确实手头没有钱款,医生也没有明确说明必须住院治疗。被告认为双方结婚时间不长需要磨合,被告愿意今后多为家庭付出,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山西省人,原告在江苏昆山工作,被告在江苏镇江工作,双方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于2015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原告获知自己怀孕并告知被告。因双方两地分居,原告曾口头要求被告离开镇江到昆山工作、生活,否则将不会考虑生养小孩。2015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身份证到医院办理怀孕检查及建立健康档案,被告误以为原告要拿身份证去医院办理人工流产,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掰断碎裂,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双方发生撕扯。撕扯中原告跌倒在地,经医院诊断原告出现“先兆流产”症状。但被告表示经济困难,故双方未作保胎治疗。2015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主婚姻,且婚前相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于2015年9月6日发生的冲突,系双方沟通交流不够,彼此对生育小孩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致,该次冲突导致夫妻不睦,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原、被告均应加强沟通,相互尊重和理解,生活中多协商多照顾,尤其被告应多关心体贴原告,遇事冷静克制处理,则双方的夫妻感情是能够修复和改善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