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何俊与咸宁湘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057号原告何俊。委托代理人何新成,男,195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何俊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咸宁湘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瑞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双峰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秀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杰,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何俊与被告湘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大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委托代理人何新成、被告湘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俊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咸宁瑞景天城·景苑1#、2#楼负一层、一层北面商业门面的所有门、窗、雨棚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款。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最终公司财务只出具二份欠条,但至今未支付一分钱。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文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4350元及工程增补款134700元,总计40905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何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证据2:1#、2#楼负一层及一层、门、窗、雨篷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湘瑞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的工程施工及结算出具欠条的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与原告请求一致。被告湘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湘瑞公司对原告何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开具税务发票,被告才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咸宁瑞景天城·景苑1#、2#楼负一层、一层北面商业门面的所有门、窗、雨棚安装合同,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成发包给原告何俊。原告何俊完工后,被告分文未付。2015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湘瑞公司向原告何俊出具了二份欠条,共计欠原告何俊409050元工程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应对产生本案纠纷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905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税务发票被告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将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同时依法纳税是纳税人应尽的义务,两者并不矛盾,原告在领取工程款时,应当向被告出具相应的税务发票。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下欠原告何俊工程款409050元。二、原告何俊在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向被告提交税务发票。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被告湘瑞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大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 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