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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川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桦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川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法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5年5月27日16时许,尹某某在桦川县悦来镇东外环路上发现赵某某的车往江川农场方向驶去,便打电话给其朋友张某某,张某某开车拉着张某、崔某某沿路追赶赵某某的车。在桦川县殡仪馆东侧江川八连道口附近,张某某将赵某某的车拦下,随后尹某某乘坐出租车也赶到现场,尹某某下车后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并踹了赵的右侧肋部一脚,将赵踹倒在地。经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赵某某肋部所受伤系轻伤。经查,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主动到桦川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已经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给付赵某某赔偿款人民币8万元,尹某某得到赵某某的谅解。赵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准许撤回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张某、崔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图及照片、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赔偿谅解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尹某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春雷代理审判员  兰宇飞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培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