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3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渝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西安富基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渝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江西安富基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988号原告杭州渝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伟。被告江西安富基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文。原告杭州渝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安富基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安富基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渝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因“南昌市高新区新力方”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出租合���》,按照合同约定租用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1台,型号EJ7030A,租金为60000元/月/台。租金按月支付,每月10号前付清上月租金,逾期支付按日万分之八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起重机交付给被告,2014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共计产生租赁款570000元,预埋节运输费3000元。被告已支付租金2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租赁费用35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日万分之八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江西安富基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双方签订《��式起重机出租合同》一份,其中江西安富基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为甲方,杭州渝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为乙方,约定租赁物为塔吊(生产厂商浙江省建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规格型号EJ7030A,出厂编号21,产权编号浙AJ-T01372)。租费标准:租金为60000元/月,不足一月按每日200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租金不含税金、检测费、备案等相关费用,如需乙方提供发票,税金由甲方全额承担)。月租费的计价及支付:月租费自乙方向甲方交付上述塔吊后第10日开始计算租费,直至甲方实际将全部塔吊设备归还(交付)乙方前第7日止;甲方应按月支付租费,每月10号前应付清上个月租金。租赁方式:本塔吊租赁为纯设备出租。上述塔吊安装所需的预埋节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由乙方提供给甲方。预埋节不属于本协议租费设备范围,故甲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租金之外另行向乙方支付18000元的预埋节费。该预埋节费甲方应在首期月租费支付的同时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各项费用的,应每迟延一日须承担迟延金额万分之八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将塔吊交付给被告,现塔吊已归还。2014年12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2014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间共计租赁费用570000元,已付租费220000元,尚欠租费350000元,该价款未包含预埋节费及预埋节运费3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支付60000元,2014年9月10日支付160000元,余款均未付。另查,原告自述结算表中的预埋节运费3000元双方未约定责任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塔式起重机出租合同,租费结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租赁费用数额的认定,因双方对结算表中预埋节运费的责任承担未进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谁承担责任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预埋节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月10号前应付清上月租金,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40000元,从2014年9月11日起原告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截止到2015年1月10日违约金共计17297.77元。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安富基建筑设备安装租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渝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费350000元,违约金17297.77元,并支付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杭州渝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6元,减半收取3908元,由杭州渝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3元,江西安富基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