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执字第1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锡林与陈汉楚、翁如琴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阳法执字第112-02号申请执行人:陈锡林,男,汉族,1970年3月25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被执行人:陈汉楚,男,汉族,1967年4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潮阳区。被执行人:翁如琴,女,汉族,1968年1月3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系被执行人陈汉楚之妻。陈锡林与陈汉楚、翁如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汕阳法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汉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给申请执行人陈锡林货款842314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902元;被执行人翁如琴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主动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汉楚、翁如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842314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902元,但两被执行人一直没有履行。经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和辖区内的房管、国土、车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铜盂镇新桥村委会就两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均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调查事实予以认可,同时也未能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汉楚、翁如琴经查尚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汕阳法执字第1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淑创审判员 姚松辉审判员 翁桂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瑞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