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执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任荣财与陈建兵、南京龙茂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荣财,陈建兵,南京龙茂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润执字第564号申���执行人任荣财,系镇江市润州区润乙家钢模出租站业主,经营地点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街道金山村朱家湾。被执行人陈建兵。被执行人南京龙茂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浦六南路819号综合楼107室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任荣财与被执行人陈建兵、南京龙茂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润商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内容:一、被告陈建兵、南京龙茂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任荣财钢管租金415000元,分期偿还,即于2014年11月15日前给付15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给付150000元;2015年2月13日前给付50000元,同年3月5日前给付65000元。二、两被告可以以从原告处租赁的钢管、套管冲抵上述欠款(需经双方确认)。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63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为6533元由两被告负担,于2015年3月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因两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等,均无财产可供执行,还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有债权,已向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因该款暂时无法兑现,故申请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当事人申请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润商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汪 鹏审判员 谢春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