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未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盗窃罪,于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陈某1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国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8日14时许,陈某1伙同贾鹤宽(另案处理)到沧州市医专踩点时,二人盗窃该校学生宿舍内两台笔记本和六部手机,陈某1穿走一双棕色皮鞋,经价格鉴证被盗两部手机价值700元;2013年1月11日左右(贾鹤宽、陈某1第一次在沧州医专盗窃后的三四天),陈某1伙同贾鹤宽在沧州市医专学生宿舍内盗窃两台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和四、五百元现金;2013年1月18日左右陈某1伙同谷忠成、贾鹤宽、韩陵云(三人均另案处理)到沧州市职业技术学院,在该校广播室内盗窃联想电脑主机一台、步步高DVD一台、调音台一套、数字广播系统设备一套,经价格鉴证,被盗调音台、DVD播放机、功放机价值1430元;2013年2月19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1在泊头市梦幻网吧网吧吧台内盗窃营业款2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但称第三起中没有盗窃DVD。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1伙同贾鹤宽到沧州市医专,在该校学生宿舍内盗窃两台笔记本和六部手机,陈某1穿走一双棕色皮鞋,经价格鉴证被盗酷派、摩托罗拉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马宽政陈述,其在沧州市医专上学,2013年1月8日下午2点左右,同学们都去上课了,3点30分左右下课后发现宿舍被盗了,王路杰丢了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于海强被盗了一部黑色华为手机,李牧丢了一部灰色酷派E239型手机,韩斌被盗了一部黑色摩托罗拉XT316手机和一部华为C5730手机,李家欢被盗了一部黑色联想X480S笔记本电脑,谢维庭被盗一部黑色诺基亚N82手机和一双棕色皮鞋,其被盗一部银色诺基亚C5-03型手机。韩斌陈述,2013年1月8日其下课后发现放在宿舍的摩托罗拉XT316手机丢了,是2011年7月份买的,发票丢失了。李家欢陈述,2013年1月8日其在沧州医专宿舍里被盗了一台黑色联想V480S笔记本电脑,是2012年9月份花5000元买的,发票丢失了。李牧陈述,2013年1月8日下午在沧州医专被盗了一部黑色酷派E239手机,是2011年9月份花800元买的,发票丢失了。陈某1供述,和贾鹤宽一起去沧州医专偷东西,从南边坏了的铁丝网进入学校后,在一个学生宿舍里偷了两台笔记本电脑、六部手机,其还把脚上穿的旅游鞋换了一双棕色皮鞋走。另案处理的贾鹤宽对此起指控也做了如实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泊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酷派手机和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二、2013年1月18日左右谷忠成驾驶车辆与贾鹤宽、韩陵云、陈某1到沧州市职业技术学院,在该校广播室内盗窃联想电脑主机一台、调音台一套、数字广播系统设备一套,经价格鉴证,被盗调音台、功放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王天行(原沧州职业学院团委书记)陈述及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1月中下旬其管理的体育看台广播部及值班室被盗了调音台、数字广播系统设备、步步高DVD、电脑一台。调取证据清单、沧州职业技术学院证明、发票、固定资产盘点明细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及购买价格。陈某1供述,当时谷忠成开车拉着其和贾鹤宽、韩陵云一起去了沧州一所学校,撬开广播室大门,偷了一台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功放设备。另案处理的谷忠成供述,2013年初的一天其开自己的众泰越野汽车拉着陈某1、贾鹤宽、韩陵云一起去了沧州市区一所学校,在广播室里偷了一件调音台、功放设备,其给了他们三人900元钱。没偷DVD。另案处理的贾鹤宽、韩陵云供述内容与谷忠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泊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百灵牌调音台、功放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三、2013年2月19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1在泊头市梦幻网吧网吧吧台内盗窃现金23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柴庆勇陈述,2009年至2014年其在泊头市104国道开梦幻网吧,2013年正月初十上午其到网吧后没找到网管陈某1,调监控后发现陈某1将柜台抽屉里的现金偷走了,记得是1800元左右。2、陈某1供述,2013年正月初十早上5点多其到上班的梦幻网吧上班,见抽屉里有现金就把钱偷走了,一共2300元。综合证据:户籍证明证实陈某1的基本情况。(2014)南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1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南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罪犯解回通知书证实陈某1在沧南监狱服刑期间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泊头市公安局解回羁押。另查,陈某1供述与贾鹤宽在沧州医专偷过两台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四五百元现金,另案处理的贾鹤宽也供述2013年1月份与陈某1在沧州医专偷过一台笔记本电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第二起陈某1和贾鹤宽在沧州医专学生宿舍盗窃笔记本电脑两台,仅有二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陈某1与贾鹤宽二人供述内容不一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此起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中被告人称没有盗窃DVD,仅有被害单位的证明无法证实,应认定该起盗窃中没有DVD。陈某1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对其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漏罪,应对新罪作出判决后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夏文强审 判 员 房晓宇人民陪审员 燕翔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