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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权社与李来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权社,李来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551号原告王权社。委托代理人杨志坚。被告李来庚。原告王权社与被告李来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权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坚、被告李来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权社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来庚因工程急需周转资金借原告人民币135000元,并写有借条,约定期限一天。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承担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来庚辩称:借款属实。由于其他工程帐未结,没有及时给原告归还借款,我现想办法尽快归还借款,我也愿意承担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来庚因承包工程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王权社借款135000元,遂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权社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元整),李来庚,2014年1.26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2015年7月18日被告向原被告支付现金150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归还借款,而且书写了还款保证。此后,原告王权社多次向被告李来庚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权社、被告李来庚的陈述,借据及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王权社与被告李来庚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有被告李来庚出具的借条证实,故对原告王权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承担借款利息,被告也愿意承担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被告李来庚向原告王权社支付现金1500元,可视为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诺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来庚归还原告王权社借款本金135000元,并从2014年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利息至归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利息1500元)。上述履行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李来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