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伟诉被告方栋华、江西省鑫华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方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伟,方栋华,江西省鑫华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方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陈志伟.委托代理人王胜平,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万敏,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方栋华.被告江西省鑫华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抚临路16号。法定代表人方栋华,经理。被告方建华.原告陈志伟诉被告方栋华、江西省鑫华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方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平、万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栋华、鑫华公司、方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伟诉称,被告方栋华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至2014年2月28日到期,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将200万元汇入被告方栋华的账户,被告方栋华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据。同时,被告方栋华向原告出具个人承诺书,承诺用其在上顿渡镇丁家村租赁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作为抵押物对其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鑫华公司同意对被告方栋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用其公司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方建华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栋华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方栋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算至2015年8月4日为576000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方栋华、鑫华公司、方建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质押担保、保证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栋华、鑫华公司、方建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方栋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将2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方栋华的账户,被告方栋华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1%(每月利息二万元),按月支付。同时,被告方栋华向原告出具个人承诺书,承诺用其在上顿渡镇丁家村租赁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作为抵押物对其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用其在被告鑫华公司的80%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但未办理质押登记。被告鑫华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书,约定对被告方栋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还清时止。被告方建华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同意对被告方栋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还清时止。借款后,被告方栋华按双方约定支付至2014年5月29日的利息,但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借据、个人承诺书、企业保证书、股东决议、个人保证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租赁山地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志伟与被告方栋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交付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栋华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主张双方实际约定月利率为3%,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率。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月利率1%,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故原告只能主张按借款期限内利率即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鑫华公司、方建华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与原告形成连带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方栋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鑫华公司、方建华应依法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华公司、方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方栋华追偿。被告方栋华承诺用其在上顿渡镇丁家村租赁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作为抵押物对其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方栋华只是租赁上顿渡镇丁家村的土地,故对该财产不能设立抵押。被告方栋华承诺用其在被告鑫华公司的80%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因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出质权未设立。被告方栋华、鑫华公司、方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志伟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江西省鑫华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方建华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省鑫华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方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栋华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8元,由被告方栋华、江西省鑫华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方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 青 来自: